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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浩,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珈羽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文俊、人民陪审员邓忠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偿还。期限过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易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借款行为。被告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被告因开办花果山庄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未就该债务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易某某在原告彭某某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时,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酿成纠纷,被告易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珈羽助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