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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汤瓯萍与被告詹小君、范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瓯萍,詹小君,范盛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汤瓯萍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吴皓(实习)被告詹小君被告范盛银原告汤瓯萍与被告詹小君、范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瓯萍的诉讼代理人黄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小君、范盛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瓯萍诉称,2013年1月14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2%,按月支付。嗣后,俩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13日,此后的利息和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诉请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计30000元,之后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小君、范盛银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供证据:1、2013年1月14日被告詹小君、范盛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实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按月支付利息,期限一年,由汤祥恩、张眉荣担保的事实。2、2014年12月11日汤瓯萍的农业银行对账单一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从银行支取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3、2014年12月29日汤祥恩的农业银行对账单��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3月15日、7月15日三次通过汤祥恩的账户付给原告利息款的事实。4、2014年12月28日汤祥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汤祥恩有收到被告三笔利息款,每笔2000元转付给原告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庭对该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归纳:被告詹小君、范盛银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詹小君、范盛银以购买大货车,由担保人汤祥恩、张眉荣介绍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詹小君、范盛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并签名。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2%计算,按月支付。期间,俩被告通过担保人汤祥恩的银行帐户和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8笔利息,每笔2000元。之后至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属于自然人民间合法借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俩被���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违背诚信。原告诉请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小君、范盛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瓯萍借款本息人民币1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詹小君、范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