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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碧凤与方国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碧凤,方国丰,汕头市金泱泱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刘碧凤,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詹学东,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国丰,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第三人汕头市金泱泱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方国丰。刘碧凤与方国丰、汕头市金泱泱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一、原告方国丰与被告刘碧凤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刘碧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国丰履行金60000元、押金20000元。三、反诉被告方国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埠和新街4号的房地产交还反诉原告刘碧凤。第三人汕头市金泱泱制衣有限公司应自行搬离上述租赁房产。四、反诉被告方国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反诉原告刘碧凤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按年租金210000元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反诉被告方国丰反还反诉原告刘碧凤租赁房产之日止按年租金230000元标准计算的场地使用费(应抵除方国丰已付还的租金13831元)。五、驳回原告方国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刘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刘碧凤负担1800元,方国丰负担6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方国丰负担。因方国丰不服本院判决而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3元,由上诉人方国丰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碧凤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方国丰予以司法拘留十五天,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人方国丰在拘留期间承认错误并自动履行了50000元,3月16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包括受理费)140464元,从2015年4月至9月每月30日前各付还23410元,并由案外人彭芬、张惜卿作担保。二、若被执行无准时、足额付还,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以原生效判决执行,并承担逾期利息。三、两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和解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欠款,对于尚欠的140464元,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无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龙波-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