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有中与蔡永旺、蔡恩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中,蔡永旺,蔡恩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朱有中,男,45岁,汉族,玉雕师,现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旺,男,31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蔡恩宽,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敏,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陆,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有中诉被告蔡永旺、蔡恩宽��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伟俊,被告蔡永旺、蔡恩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敏、田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中诉称:从2013年7月13日起,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玉石加工场加工玉手镯,双方约定二被告按每加工一件玉手镯13元钱的价格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保证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所需的工具、设备、住宿等由二被告提供。2014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在加工玉器时不慎被玉石加工机器的三角皮带绞伤右手拇指,随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到了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以远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6721.5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二被告支付5909.4元赔偿款后再未支付其��赔偿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1.5元、误工费11655元、护理费2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16.5元、残疾赔偿金6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0.4元、未给付的工资2000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909.4元,上述共计1083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永旺、蔡恩宽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按每个手镯13元的价格将加工玉石手镯的工作整体承包给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风险自负,因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的被告蔡恩宽是被告蔡永旺的父亲,蔡恩宽与蔡永旺的玉器加工生意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当将蔡恩宽列为被告。玉石加工机器的皮带高速运行,而且皮带高于头顶,原告被皮带绞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情诊断书两份、出院证明书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两份,住院病历二份、病人费用清单三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721.5元,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以远完全离断伤;2、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住院和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216.5元;3、住宿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和妻子在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1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4、原告儿子朱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母亲王洪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朱同年满14周岁;王洪秀年龄为84周岁,王洪秀有七名子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6、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复印病历时支出25元;7、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5号证据不认可,称该鉴定是在原告的伤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作出的;另外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各项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对于7号证据被告称原告已经支取了一部分,现在并不下欠2000元,其也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号、2号、3号、4号、6号证据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5号证据,因其为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明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7号证据,虽被告对其不认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蔡永旺为反驳原告的���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909.43元医疗费;2、大佘太镇南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3、申请证人王计生、乔东、刘军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对于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应由双方的实际行为进行确定,村委会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对原、被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对于王计升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计件给付报酬是雇主给付雇员工资的一种方式;对于乔东的笔录部分认可,认为乔东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对于刘军强的笔录部分认可。对于被告蔡永旺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该村委��并非被告玉石加工场的管理组织,也无权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3号证据,因证人均不在原、被告商谈干活事宜的现场,无法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有中从2014年7月14日起受雇于被告蔡永旺从事玉石手镯加工工作,玉石原料、加工工具、住宿由被告蔡永旺提供,被告按照每只成品手镯13元的计算方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8月10日下午,原告朱有中在加工手镯的过程中因怀疑机器存在故障用右手拉机器左侧的电闸时,右手拇指被绞入电动机皮带而断裂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治疗病症为右手拇指近节以远完全离断伤,共计支出医疗费6546.53元、病历复印费25元。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09.43元、住宿费150元,原、被告未就其他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镇平县王岗乡朱庄村,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朱同,现年14周岁,其母王洪秀,现年84周岁,王洪秀有四子三女。被告蔡恩宽系被告蔡永旺父亲,蔡恩宽未参与玉石加工场的经营。被告蔡永旺现下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蔡永旺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干活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劳动场所均由被告蔡永旺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和技术,双方约定的每只手镯13元的价格只是一种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速运转的机器上干活时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发现机器存在故障后用右手拉位于机器左侧的电闸,属于操作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恩宽因其不是玉石加工场的经营者,也不是原告的雇主,故蔡恩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22天支出的6546.53元元医疗费,因其治疗病症、用药情况与原告所受伤害相对应,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合理治疗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计算标准,其请求的每天333元误工损失没有合理的依据,原告系玉器加工制造者,故该费用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4369.92元(45572元/年÷365天×3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16.5元、残疾赔偿金6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抚养人生活费7890.4元、住宿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因其为原告受伤后的必要支出,其计算结果符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5909.43元、住宿费150元,应当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核减。对于原告请求的工资2000元,因其为原告的正当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有中支出的医疗费6546.53元、误工费4369.92元、护理费2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16.5元、残疾赔偿金6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0.4元、住宿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合计104771.55元,由被告蔡永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3340.1元,核减被告蔡永旺已经支付的6059.43元,下剩67280.67元由被告蔡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有中自己承担;二、被告蔡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三、被告蔡恩宽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朱有中负担469元,由被告蔡永旺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凤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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