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宋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二子二女,长子宋某、次子宋吉金、长女宋吉梅、次女宋吉华,本案被告系原告的长子。2010年原告曾将被告宋某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为双方出具了(2010)莱阳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自己租房居住,房屋租赁费、包括水电费由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负担60元,于每年的3月、9月底各付360元。原告后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莱阳城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宋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年负担二原告赡养费2200元,2010年赡养费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1年起每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1100元,12月30日前付1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调解书及判决书的费用现在不够用,并主张从今年1月份开始租住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吴格庄村开发的东竹花园的房子,该房为原告孙子(宋吉金儿子)的户头,现在已经转给别人,房租一个月700元,至起诉前共居住了九个月,房租为6300元,之所以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是按照一年起诉的,因原告有两个儿子,只跟儿子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及租金情况。被告提出只同意执行(2010)莱阳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莱阳城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在外租房居住,物价水平升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2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在村委主持下达成轮流住房协议,为了方便起居,上诉人同意在外租房居住,被上诉人与其弟宋吉金轮流负担租金,女儿不负担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房屋租金提高,上诉人无力承担,被上诉人弟弟宋吉金同意增加赡养费,被上诉人不同意,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承担租金的一半。2、上诉人现独自生活,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赡养协议是在2010年,现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被上诉人提供的赡养费不足以支付房屋租金,更不用说生活支出。3、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赡养费不能满足上诉人的生活需要,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赡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我同意父母到家里轮流居住,不同意增加赡养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二儿子宋吉金与于世京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宋吉金承租于世京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东都小区5号楼302号的房屋,每月租金为7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该证据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其不清楚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表示每个月700元租金到现在没有交。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到几个子女家里轮流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莱阳市人民法院(2010)莱阳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莱阳城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诉人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赡养费、医疗费等赡养问题作出处理,现上诉人主张由于物价上涨,原约定的房屋租金数额过低,要求被上诉人每年支付租金4200元,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一,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莱阳市现房屋租金价格相比2010年发生了足以影响其居住水平的大幅上升;其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租房协议签署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于以每月700元的价格租房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一审时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而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所租房屋权属转让给案外人于世京的证据,因此,本院有充分理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三,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并未实际交付,这与其提交的租赁协议的约定存在明显矛盾。综合以上考量,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不予采信,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锐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