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勇华与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勇华,钱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045号原告孙勇华。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钱程。原告孙勇华与被告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华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10,000元,合计3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6、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7、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8、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被告钱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钱程向原告孙勇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款人钱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孙勇华借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的金额的百分比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被告钱程还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载明:“本人钱程承诺:此借款不用于吸毒、赌博等其他一切违法、犯罪的事情。”当日,被告钱程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借款中50,000元系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外150,0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10日,被告钱程向原告孙勇华又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钱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孙勇华借人民币(小写)¥120,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正于2014年10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的金额的百分比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被告钱程还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载明:“本人钱程承诺:此借款不用于吸毒、赌博等其他一切违法、犯罪的事情。”当日,被告钱程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钱程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钱程向原告孙勇华又出具借据一张,借款载明:“今有借款人钱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借人民币(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于2014年10月14日之前归还,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的金额的百分比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表示上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30,000元,故被告理应还款。现被告钱程不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现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虽被告钱程应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故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酌定该项为5,000元。被告钱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勇华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华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华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华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五、被告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华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六、被告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华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七、被告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华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八、被告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华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保全费2,235元,共计8,680元,由被告钱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