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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伟伟、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殿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伟,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殿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袁伟伟(系原告李静雯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某某,女,200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伟伟(系原告李静雯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组织机构代79505390-6。负责人:胡大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殿动,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袁伟伟、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陈殿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被告陈殿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伟、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18时50分,陈殿动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皖KB67**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开发区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七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经三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带李静雯的袁伟伟相撞,致袁伟伟、李静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殿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雯受伤后在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882.8元。袁伟伟先后在阜阳创伤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3151.88元。袁伟伟出院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其肢体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袁伟伟诉至本院,扣除其自行应承担的责任及车方垫付的8000元后,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819元。李静雯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81.35元。并要求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他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3:7的责任比例划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陈殿动辩称:同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诉讼费及鉴定费他也不同意负担。他已垫付9000元医疗费,扣除他应承担的,剩余的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50分,被告陈殿动驾驶皖KB67**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七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沿经三路由南向北原告袁伟伟载乘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袁伟伟、李静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第3412016201403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殿动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袁伟伟负次要责任,李静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伟伟被送至阜阳市创伤医院后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151.88元。原告李静雯在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82.8元。原告袁伟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142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袁伟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颞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造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该鉴定原告袁伟伟支付1300元鉴定费。另查明:皖KB6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陈殿动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9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殿动违反交通法规,违章行驶致原告袁伟伟、李静雯受伤的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殿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袁伟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殿动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袁伟伟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陈殿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殿动驾驶的皖KB6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伟伟、李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为宜。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殿动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伟伟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原告袁伟伟称其在某公司工作,因证据不力,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安徽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6140.1元(63.3元/天×97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1.5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即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即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即150元(5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及事故发生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袁伟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151.88元、2.伤残赔偿金46228元、3.误工费6140.1元、4.护理费6094.2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9464.18元。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均同原告袁伟伟的计算标准,其期限均按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72.8元、2.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75元(5元/天×15天),以上合计6371.35元。因该事故中两原告均受伤,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两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袁伟伟612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3612.3元,合计69739.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9724.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779.74元(29724.68元×80%),扣除被告陈殿动已垫付的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袁伟伟84519.24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静雯387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98.55元,合计5471.3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20元(900元×80%),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李静雯6191.35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殿动承担1040元(13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伟伟各项损失共计84519.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91.35元。三、被告陈殿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袁伟伟1040元;四、驳回原告袁伟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袁伟伟承担268元,被告陈殿动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标的款账号名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208012015035。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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