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号湘商世纪鑫城****室。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广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缪雷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湖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广雄、龚维,被上诉人浙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yc-xs005、2014-yc-xs006、2014-yc-xs007的3份《销售合同》。同年2月13日,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4-yc-xs018、2014-yc-xs019、2014-yc-xs020的3份《销售合同》。6份《销售合同》约定:浙金公司向中铁湖南公司购买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公司)生产的带钢;材质为q195-q235;型号规格为145-355×0.8-4.0;暂定单价为3260元/吨;数量分别为3100吨、3080吨、3070吨、3100吨、3080吨、3070吨;货款金额分别为10106000元、10040800元、10008200元、10106000元、10040800元、10008200元;浙金公司于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款,中铁湖南公司收到浙金公司全款后30日内交货完毕,如未能按时交货,中铁湖南公司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款,且所有风险和损失由中铁湖南公司承担;中铁湖南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浙金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如逾期超过3日,浙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中铁湖南公司索赔;合同自中铁湖南公司收到货款时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履行编号为2014-yc-xs005、2014-yc-xs006、2014-yc-xs007、2014-yc-xs018的4份《销售合同》情况如下:浙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和27日、2月28日、3月4日分别向中铁湖南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0元、55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1500000元。2014年3月4日,浙金公司给中铁湖南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已收到中铁湖南公司交付的带钢2036.82吨。后经双方结算,该2036.82吨带钢价款为6597343.67元,浙金公司交付的其余24902656.33元货款中铁湖南公司至今既未交付带钢,也未退款。浙金公司为案件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一致确认编号为2014-yc-xs019、2014-yc-xs020的2份《销售合同》未生效执行。2014年9月5日,中铁湖南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控告鑫铭公司对其实施合同诈骗,该案公安机关尚在侦查。浙金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2014年2月13日,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又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6份合同约定浙金公司向中铁湖南公司购买带钢,后浙金公司依约支付了前4份合同项下货款31500000元,但中铁湖南公司仅交付了货值为6597343.67元的带钢,剩余带钢至今未交付。故请求判令:一、解除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yc-xs005、2014-yc-xs006、2014-yc-xs007、2014-yc-xs018的《销售合同》;二、中铁湖南公司立即返还浙金公司预付货款24902656.3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中13402656.33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550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40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2000000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三、中铁湖南公司赔偿浙金公司律师费280000元。后浙金公司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一、判令解除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yc-xs005、2014-yc-xs006、2014-yc-xs007、2014-yc-xs018的《销售合同》;二、中铁湖南公司立即返还浙金公司预付货款24902656.33元,并支付以23557656.33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中铁湖南公司赔偿浙金公司律师代理费280000元。中铁湖南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浙金公司总付款31500000元属实,但2014年1月15日的3份《销售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而是借款合同,应由实际借款人鑫铭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3份《销售合同》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已交付的货值为6597343.67元的货物是在履行编号为2014-yc-xs018的《销售合同》。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浙金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yc-xs005、2014-yc-xs006、2014-yc-xs007、2014-yc-xs018的4份《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浙金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后,中铁湖南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显属违约;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中铁湖南公司收到浙金公司全款后30日内交货完毕,如逾期超过3日,浙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现因中铁湖南公司至今未按约交货,故浙金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如中铁湖南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款,并按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因中铁湖南公司至今未按约退款,故浙金公司请求判令中铁湖南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涉案《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浙金公司的合理损失,故浙金公司请求判令中铁湖南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铁湖南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案件涉嫌经济犯罪须中止审理等抗辩,证据、依据均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浙金公司与中铁湖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yc-xs005、2014-yc-xs006、2014-yc-xs007、2014-yc-xs018的4份《销售合同》;二、中铁湖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浙金公司货款24902656.33元,并支付浙金公司以23557656.33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浙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4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469元,由浙金公司负担5500元,中铁湖南公司负担174969元。中铁湖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之下对浙金公司提交的《说明函》予以认定,对中铁湖南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有误。中铁湖南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除了编号为2014-yc-xs018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外,其余3份合同均为借款合同。浙金公司与鑫铭公司存在“借新还旧”的资金往来,中铁湖南公司是借款的中间环节。浙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7日向中铁湖南公司支付2000000元和5500000元,同日中铁湖南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鑫铭公司,鑫铭公司收到款项后随即安排其关联企业无锡唐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宁公司)将25500000元款项支付给浙金公司;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铁湖南公司控告鑫铭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正式立案侦查,目前此案尚处于侦查阶段,原审法院不能仅凭目前的刑事卷宗材料对浙金公司与鑫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作出认定,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双方最终需裁定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另原审法院对中铁湖南公司进行超额财产保全,且并未全部通知中铁湖南公司保全财产明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待相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恢复审理。浙金公司答辩称:中铁湖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受案告知书无法表明公安机关立案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周宏伟所作的笔录,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已就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不得公开,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作了解释说明,原审双方到庭人员均予以认可。刑事案件是否已经立案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中铁湖南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却一再承诺履行供货义务,且合同约定了供货方收到货款以后才生效,所以在中铁湖南公司没有供货的情况下浙金公司陆续支付了款项。浙金公司原审提交的说明函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中铁湖南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实为“借新还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浙金公司之所以在原审中撤回对担保人的诉讼,是由于原审法院应浙金公司申请对中铁湖南公司进行了足额财产保全,主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而担保人部分下落不明。不论中铁湖南公司履行的是何批交货义务,以及收货确认函真实与否均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浙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中铁湖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函》一份,拟证明该局已对鑫铭公司涉案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发货确认单2份,拟证明浙金公司与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过同类业务,从而印证涉案资金往来实为“借新还旧”。浙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浙金公司与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定,与本案亦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同年2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yc-xs005、2014-yc-xs006、2014-yc-xs007、2014-yc-xs018、2014-yc-xs019、2014-yc-xs020的6份《销售合同》,约定浙金公司向中铁湖南公司购买鑫铭公司生产的带钢,浙金公司于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款,中铁湖南公司收到浙金公司全款后30日内交货完毕,如未能按时交货,中铁湖南公司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款,且所有风险和损失由中铁湖南公司承担;中铁湖南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浙金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如逾期超过3日,浙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中铁湖南公司索赔;合同自中铁湖南公司收到货款时生效等,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签订后,浙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和27日、2月28日、3月4日分别向中铁湖南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0元、55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1500000万元。2014年3月4日,浙金公司给中铁湖南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已收到中铁湖南公司交付的带钢2036.82吨,后经双方结算该2036.82吨带钢价款为6597343.67元,且双方一致确认编号为2014-yc-xs019、2014-yc-xs020的2份《销售合同》未生效执行,表明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均是按买卖合同履行。因此,无论从合同的名称、内容,还是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均可认定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湖南公司收到浙金公司的货款后是否支付给鑫铭公司,浙金公司是否收取了唐宁公司的款项,均不影响浙金公司、中铁湖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中铁湖南公司主张浙金公司、鑫铭公司合谋通过中铁湖南公司向鑫铭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出借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鑫铭公司虽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局机关立案侦查,但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不存在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在保全财产并通知中铁湖南公司后,告知中铁湖南公司可以对被保全财产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69元,由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