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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自钦诉被告安建军、余许东、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自钦,安建军,余许东,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131号原告:苏自钦,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建军,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余许东,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XXX,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留记,禹州市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自钦诉被告安建军、余许东、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自钦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和被告余许东、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自钦诉称,2014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安建军借款100万元,被告余许东、XXX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6月2日,四方补办借款协议,明确该笔借款至2014年8月2日到期;被告安建军以禹国用(2014)第12-0075号土地及附属物作抵押,被告余许东、X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按日6000元计算滞纳金。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安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许东、X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安建军缺席无答辩。被告余许东、XXX辩称,依据原告的诉讼,在该担保中,签名有担保,但是在借款人和用款人协商贷款时,XXX已经说明了有土地证一份给原告,原告看后也同意,认为土地使用证可以担保,土地证号为禹国有(2014)12-00**号,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和借款人安建军同意,用土地证才给安建军担保,且当时在场的有吴云召和矫灿军,并与原告说明该证你要放好,不要丢失,并不能转给他人,为此,XXX土地证交给原告后才签字担保,现在原告诉讼,要求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原告应返还担保人XXX交给他的禹国有(2014)12-0075号土地证才能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苏自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建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XXX和余许东担保的事实。被告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是因为安建军用他的土地证及附属物作抵押,被告XXX才同意为其作担保,并且被告安建军的土地证证号为禹国有(2014)12-0075号先交给了XXX,XXX又转交给原告苏自钦。2、证人吴云召、矫灿军的当庭证言,证明当时是因为安建军用他的土地证及附属物作抵押,被告XXX才同意为其作担保。被告余许东、XXX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是100万元,但是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建军的借款是912000元,借款协议和借条实际是在2014年5月26日签的,但是借款协议的时间写到了2014年6月2日,原告打款时直接把从2014年5月26日-8月26日的利息共计88000元扣除,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为当时被告安建军用他的土地及附属物作抵押,被告余许东、XXX才同意担保。原告苏自钦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且这是被告XXX与安建军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证据2中吴云召的证言中所说的土地证是安建军交付给原告苏自钦的,当时担保人是自愿担保,没有其他附加条件。证据2中矫灿军的证言中所说的土地证是安建军交付给原告苏自钦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X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XX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建军向原告苏自钦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苏自钦出具借条一份,并于2014年6月2日作为乙方与和作为甲方的原告苏自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二、乙方愿以本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房产及其他附属物)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滞纳金,土地权证为禹国用(2014)第12-0075号。三、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款,应当按6000元/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四、余许东、XXX愿作为担保人保证借款安全,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苏自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余许东、XXX辩称原告苏自钦在向被告安建军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88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余许东、X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余许东、X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许东、XXX辩称原告返还担保人XXX交给他的禹国有(2014)12-0075号土地证才能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余许东、X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X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返还担保人XXX交给他的禹国有(2014)12-0075号土地证,故对于被告余许东、X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建军向原告苏自钦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还,对于该款,被告安建军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滞纳金为6000元/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2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余许东、X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许东、X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建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自钦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余许东、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安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