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庆红、马玲燕(实习),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红、马玲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女儿后的前两年感情较好,但是自2010年起,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特别是被告在2012年购车后,经常彻夜不归,在经济和精神上都不再照顾家庭。尽管如此,原告为了女儿,于××××年××月××日与被告补办了结婚手续。但并未挽回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心。由于被告自私不顾家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矛盾愈演愈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女儿的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1、考虑到女儿还这么小,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2、夫妻吵架是因为原告经常上网且很晚了还与他人电话聊天,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信息复印件、被告暂住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庭审中出示后退还)。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015年1月原告的通话记录打印件1组。证明:原告跟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这个男的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和睦相处,多为女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