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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陆士江与刘守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江,刘守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陆士江。被告刘守贵。原告陆士江诉被告刘守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士江的委托代理人方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士江诉称,其于2010年起受雇于刘守贵从事泥瓦工工作,2012年度刘守贵结欠其20000元劳务报酬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刘守贵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被告刘守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士江为刘守贵提供泥瓦工劳务。2013年3月10日,刘守贵出具欠条一张给陆士江,载明“欠陆士江工资贰万元”。刘守贵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陆士江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士江为刘守贵提供劳务,刘守贵应按约支付其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陆士江以欠条为凭要求刘守贵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陆士江劳务报酬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刘守贵负担。该款已由陆士江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刘守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陆士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茹婷人民陪审员  秦 宇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