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伯兰与被告杨玉萍、刘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伯兰,杨玉萍,刘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1507号 原告:郑伯兰,女,1965年6月23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峰,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萍,女,1971年2月2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成,男,1961年2月1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郑伯兰与被告杨玉萍、刘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东峰,被告杨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刘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杨玉萍以商业周转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杨玉萍辩称,原告实际通过被告杨玉萍向案外人刘峰出借款项,被告杨玉萍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杨玉萍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二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本案借款与被告刘保成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刘保成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杨玉萍借款事实不知情,其本人未从原告处借款。二被告均属再婚,婚前对财产有约定,不同意承担被告杨玉萍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六份,二被告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本院(2015)渭滨民初字023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杨玉萍提交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刘保成提交结婚证、离婚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二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与被告杨玉萍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杨玉萍从原告处借款。后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杨玉萍转账支付借款。具体双方合同约定、签订日期及借款支付时间、金额如下表: 签订日期 约定内容 支付日期 金额 2015年4月1日 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30日(2015年4月1日至4月 30日) 2015年3月13日 980000元 未载明签订日期 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90日(2015年4月13日至7月12日) 2015年6月25日 1000000元 2015年7月2日 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90日(2015年7月2日至10月1日) 2015年7月2日 1500000元 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2015年4月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展期,并在该合同中将原借款期限更改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同时重新书写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未载明签订日期的《借款合同》,经本院询问,双方均不能明确签订时间,但对合同真实性及借款支付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杨玉萍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双方资金来往频繁,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玉萍账户转账共计6799230元(含上述三笔款项),被告杨玉萍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2626715元。其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日向被告杨玉萍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共计980000元,已经本院(2015)渭滨民初字02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被告杨玉萍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杨玉萍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第一,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杨玉萍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杨玉萍账户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二,《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及约定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转账日期及金额可基本印证;第三,被告杨玉萍认为本案涉及借款实际系原告向案外人刘峰出借,但被告杨玉萍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未显示与刘峰交易信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第四,被告杨玉萍陈述其向刘峰转款系通过案外人李琪琪账户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峰与李琪琪关系,李琪琪是否向刘峰转账亦无法查明。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与被告杨玉萍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玉萍实际支付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人义务,被告杨玉萍辩称借款人应为他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玉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与被告杨玉萍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共计35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数额共计34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480000元。 关于借款清偿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杨玉萍辩称2015年其向原告账户转款均系清偿本案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玉萍支付款项共计6799230元,被告杨玉萍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626715元。原告向被告杨玉萍转账记录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14日、2月16日向被告杨玉萍支付1000000元、784730元、55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杨玉萍向其转账实际系清偿该三笔借款本息,款项数额基本可以印证;第二,被告杨玉萍陈述该三笔款项系与原告其他生意资金往来,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交该三笔转账凭证“用途”栏明确载明为“借款”;第三,被告杨玉萍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此时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未到期,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杨玉萍2015年向原告账户转款系清偿双方其他债务,本案借款并未清偿。 故,本案被告杨玉萍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3480000元,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杨玉萍应当继续履行借款清偿义务。 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保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保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均属再婚,婚前即约定婚后债务各自承担;第二,二被告均陈述本案涉及借款被告刘保成并不知情;第三,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及《借款合同》中有一份签订于二被告家中,其时被告刘保成在家,但原告与被告杨玉萍避开被告刘保成签订合同,二人均未向被告刘保成告知借款及签订合同事宜。基于上文论述,二被告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各自承担,而原告与被告杨玉萍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避开被告刘保成,故本院认定本案涉及借款为被告杨玉萍个人借款,被告刘保成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郑伯兰借款3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杨玉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胜兰 人民陪审员  沈新黎 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