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行军与冯利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军,冯利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行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学生。被告冯利亚,城镇居民。原告王行军与被告冯利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军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冯利亚购买我中药材苍术,被告付给我部分货款后,下欠48680元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8680元及延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利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冯利亚在××省××市××镇购买原告王行军药材苍术,货款共计108680元。当时被告冯利亚支付给原告王行军货款60000元,剩余部分货款被告冯利亚给原告王行军立下欠据载明:“今欠货款肆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整,冯利亚,2010.8.24”。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行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利亚给付所欠货款48680元及滞纳金。被告冯利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以上实事有冯利亚给王行军所立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利亚购买原告王行军中药材,下欠原告王行军货款48680元,有被告冯利亚给原告王行军所立欠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冯利亚购买原告王行军中药材苍术,未付给原告王行军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行军要求被告冯利亚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冯利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王行军货款48680元及逾期未给付货款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冯利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新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