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立生、于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立生,于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95号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三永湖二期工程A-7底层商服高层公寓楼1单元商服7号房。法���代表人聂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生,男。被告于伟,男。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孙立生、于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俊霞、被告孙立生、被告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孙立生于2014年3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内容。虽然被告孙立生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立生却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于伟也未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1、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21600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律师费,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立生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伟是保证人,约定了利息是35‰,合同约定了如逾期不还,应清偿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证据二、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孙立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天源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孙立生、被告于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天源2014借0314号)和保证合同(天源2014保0314号),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35‰,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借款合同还规定了合同的其它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于伟对该借款合同(天源2014借0314号)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孙立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在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1200元。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伟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生偿还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二、被告孙立生给付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立生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孙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代理审判员 杨 利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执行期间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