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谭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7日,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中街安塞县新华书店家属楼一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王忠山,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30日,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大沟渠,系原告的姐夫。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3日,系安塞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单位。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被告系安塞县信用合作联社的汽车驾驶员,2013年以来,被告以其所在单位名义一直在原告经营的安塞谭某城区名烟名酒店赊购高档烟酒,其间也清偿过部分贷款,原告也一直信以为真,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五笔,共计21300元,2015年2月以来,原告经向被告单位了解,安塞县信用合作联社不承担上述货款,认为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单位无关,无奈,现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货款单据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购烟酒的欠款情况。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系安塞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劳务派遣工,2013年以来,被告以其所在单位名义向原告经营的安塞谭某城区名烟名酒店赊购烟酒,其间被告也清偿过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五笔货款,共计2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烟酒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213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货款213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