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晓华、姜珠兰等与孙建志、东阳市安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孙建志,东阳市安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吕秀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晓华。原告:姜珠兰。原告:李晓红。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兴中、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志。被告:东阳市安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环城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朱明霞,系执行董事。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701室。负责人:吴昶,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光,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秀林。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原告李晓华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绍柯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诉被告孙建志、东阳市安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姜珠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兴中、毛宗慧,被告孙建志,被告孙建志、被告安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吕秀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兴中、毛宗慧,被告孙建志、被告安顺公司、被告吕秀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诉讼中曾进行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诉称:2014年11月21日0时20分,被告孙建志驾驶浙g×××××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绍兴县新风印染有限公司内倒车时,将受害人李金寿碰撞并碾压,造成李金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安顺公司系浙g×××××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孙建志系被告安顺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建志、吕秀林、安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4513.30元、丧葬费22256.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97.10元、异地处理交通事故损失4254.10元等合计932121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后)被告孙建志、吕秀林、安顺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但也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被告孙建志是被告吕秀林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建志正在执行被告吕秀林指派给他的工作任务,肇事车辆是被告吕秀林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安顺公司名下。4、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秀林在交警队缴纳了10万元的事故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厂区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其他安全事故处理,故我公司起码在商业险中不负责赔偿。2、浙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孙建志驾驶一辆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绍兴县新风印染有限公司内地方倒车时,与行人李金寿碰撞并碾压,造成李金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金寿无事故责任。原告姜珠兰、李晓华、李晓红分别系李金寿妻子、儿子、女儿,均系李金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顺公司,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建志系被告吕秀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建志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秀林已支付原告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10万元。原告因李金寿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明等,可以认定李金寿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李金寿妻子姜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22256.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4)异地尸体冷冻费,因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定。以上总计833116.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民事裁定书,被告安顺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事故现场示意图、鉴定结论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李金寿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作为死者李金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其他安全处理,故紫金保险公司起码在商业险中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发生在厂区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但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并无其余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孙建志系被告吕秀林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吕秀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723116.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吕秀林全部承担。因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23116.5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吕秀林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33116.50元,因被告吕秀林已支付原告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10万元,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733116.50元,支付给被告吕秀林10万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1元,减半收取6561元,由原告李晓华、姜珠兰、李晓红负担1401元,被告吕秀林负担5160元,被告吕秀林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