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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凯旋街929号(石化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绪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祥庆,男,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永莘路北。法定代表人:尚建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康康,男。委托代理人:吴国栋,男。上诉人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集团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集团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9月14日,万达集团公司与天津港孚公司签订买卖无缝钢管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实际结算金额为537092元,合同约定天津港孚公司“自货到之日起90日内电汇付清全部货款”。万达集团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天津港孚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337092元。请求判令天津港孚公司支付万达集团公司货款337092元,赔偿截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损失6292.38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天津港孚公司承担。天津港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万达集团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45天内交付货物,而万达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16日分两次交付货物,明显违约,而且给天津港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万达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50000元。二、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SY/T5550-2006标准”,根据此标准货物抗拉强度MPa应该为795-965,然而涉案无缝钢管经天津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两次检验抗拉强度为682、684,明显低于行业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三、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需方技术要求验收,需方探伤后若有质量问题需方提出反馈意见,供方及时处理或退货处理”,由于货物不符抗拉强度,后经探伤更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此根据该约定,万达集团公司对该批货物应作退���处理。四、万达集团公司诉请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万达集团公司所诉称的部分事实不符,而且货物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经相关部门及天津港孚公司探伤后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天津港孚公司同意将现尚有的39.74吨无缝钢管退给万达集团公司。天津港孚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万达集团公司应在2013年9月14日签订合同后45天内交付标的物,然而万达集团公司3个月后于2013年12月16日才交付36*6规格的货物16吨、36*5.5规格的货物32.84吨,由于万达集团公司长达3个月之久未交货,天津港孚公司拒收,要求万达集团公司将货物拉回,但万达集团公司的业务员说将该货物放到天津港孚公司暂存。由于万达集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供货,给天津港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50000元;同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天津港孚公司将现尚有39.74吨货退给万达集团公司。万达集团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万达集团公司未逾期交货。首先,天津港孚公司提出的“签订合同后45天内供货”的说法不实。如果天津港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交货,那么合同就应明确写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交货”而不是“交货期为45天”。“交货期为45天”是指万达集团公司在接到天津港孚公司的交货通知后45天内交货。万达集团公司在接到天津港孚公司的口头交货通知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付货物,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再者,如果不能明确“交货期为45天”的原意,即说明合同对交货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在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二��万达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任何赔偿。第一,万达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万达集团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包括逾期交货在内)。假定万达集团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第二,万达集团公司不应进行任何赔偿。首先,万达集团公司没有逾期交货,万达集团公司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再者,假定万达集团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天津港孚公司因逾期交货而产生了经济损失。合同未约定逾期交货会给天津港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万达集团公司对天津港孚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不可预见、没有过错,故不应赔偿。三、万达集团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万达集团公司在开庭前从未收到天津港孚公司的质量异议及退货通知。虽然天津港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编号为1028953200308的特快专递邮��单据,但是万达集团公司收到的该邮件中没有任何物品。天津港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至开庭前的期间内曾向万达集团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退货通知。假定万达集团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天津港孚公司为何先后对第一批、第二批货物均予接收。为何在接收货物后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不提出质量异议。即便天津港孚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及时地提出了质量异议,为何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不退货。即便天津港孚公司提出了退货通知,为何不及时提出,却迟迟在诉讼开始后才提出。四、天津港孚公司没有理由要求退货。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不存在其它法定或约定的退货事由。综上,万达集团公司没有逾期交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任何赔偿,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天津港孚公司没有理由要求退货。请求驳回天津港孚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万达集团公司与天津港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天津港孚公司向万达集团公司购买36*6*7800mm、36*5.5*7800mm型号的无缝钢管各40吨,单价均为7400元,总价款共计592000元,交货期为45天,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SY/T5550-2006标准,按需方技术要求加工,材质为35CrMo,为不调质硬度无缝钢管,硬度要求为HB210-240(布氏硬度);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需方技术要求验收,需方探伤后若有质量问题需方提出反馈意见,供方及时处理或退货处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之日起90日内电汇付清全部货款,17%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一年;另外,合同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的费用担负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万达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天津港孚公司发送36*6*7800mm型号的无缝钢管23.74吨,货款共计175676元;于2013年12月16日发送36*6*7800mm型号的无缝钢管16吨、36*5.5*7800mm型号的无缝钢管32.84吨,货款共计361416元,以上两批货物货款共计537092元。天津港孚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万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万达集团公司货款337092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天津港孚公司单方委托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自称是万达集团公司交货的36*5.5*7800mm型号的钢管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抗拉强度MPa值为682,HBW值为201;2013年12月24日对36*6*7800mm型号的钢管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抗拉强度MPa值为684,HBW值为207。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5日,天津港孚公司分别对36*5.5*7800mm、36*6*7800mm型号的钢管进行了探伤,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庭审中,万达集团公司��求天津港孚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损失6292.38元,计算方式为:对于2013年11日15日交付的货物货款共计361416元,扣除2014年1月天津港孚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剩余161416元,利息损失是161416元×5.6%÷360×143天=3590.61元;2013年12月17日第二批货物货款共计175676元,利息损失是175676元×5.6%÷360×111天=3033.34元,以上两部分的利息损失共计6623.95元,万达集团公司只主张6292.38元。同时万达集团公司请求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新生利息,由天津港孚公司一并向万达集团公司付清。天津港孚公司质证称万达集团公司的利息损失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天津港孚公司要求万达集团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0000元,计算方式为7300元/吨×72.58吨×10%=52983.4元,天津港孚公司只���张50000元;同时要求万达集团公司将存于天津港孚公司处的39.74吨36*6*7800mm型号的无缝钢管拉回。万达集团公司质证称天津港孚公司的主张及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双方除合同外没有任何补充协议,合同中也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天津港孚公司主张的7300元/吨及10%的计算方式更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天津港孚公司的退货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万达集团公司所供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天津港孚公司要求退货39.74吨的陈述与天津港孚公司一开始陈述的将货物暂存然后要求退货的陈述明显不符。另外,货物总量是72.58吨,天津港孚公司要求退货39.74吨,剩余32.84吨,与天津港孚公司已支付200000元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审法院认为,万达集团公司与天津港孚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万达集团公司分批向天津港孚公司送货后,天津港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天津港孚公司欠万达集团公司货款337092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万达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2份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天津港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万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其应付全部责任,万达集团公司要求天津港孚公司支付货款33709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万达集团公司要求天津港孚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损失6292.38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新生利息的主张,经审查,万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将两次供货的供货数量记录颠倒,导致了利息计算错误,根据合同“货到之日起90日内电汇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剩余货款337092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3月17日,因此万达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万达集团公司要求天津港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天津港孚公司“万达集团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万达集团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同》的约定“单价为7400元,交货期为45天,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双方对交货期起算点的陈述不一致,视为对交货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天津港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造成损失的具体原因以及货物单价变更为73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天津港孚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天津港孚公司“万达集团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以及“要求将现存于天津港孚公司处的39.74吨36*6*7800mm型号的无缝钢管退回”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天津港孚公司委托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天津港孚公司自称是从万达集团公司处购买的无缝钢管进行的抽样以及天津港孚公司单方进行的探伤,万达集团公司并未到场,且对该两项检验结论均不予认可,因此对天津港孚公司“万达集团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天津港孚公司“要求将现存于天津港孚公司处的39.74吨36*6*7800mm型号的无缝钢管退回”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092元。二、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337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以上共计8771元,由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元,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港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使用无缝钢管中发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上诉人要求将剩余的无缝钢管退给被上诉人,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337092元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利息,明显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拖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审判决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赔偿经济损失错误。合同约定供货日期为45天,按照通常理解应为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内被上诉人供货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却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6日供货,明显超出45天,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探伤性试验报告,以被上诉人不在场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上诉人的探伤性试验报告为准,并且合同没有约定作探伤性试验报告需要被上诉人到现场。综上,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5万元,将反诉请求中退回无缝钢管39.74吨变更为退回无缝钢管43.93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达集团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退货。涉案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探伤检验记录》、《机械性能试验报告》不予认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货到之日起90日内电汇付清全部货款”,但上诉人至今尚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三、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口头交货通知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付货物,没有逾期交货。若不能明确交货期的起算时间,则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同样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逾期交货。并且,合同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所谓“逾期交货”及“违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及造成损失的原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港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质量事故通知书》及EMS邮寄回执复印件1份,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无缝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质量事故通知书》。证据2、2014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客户出具的《处罚通知书》1份。证明:因涉案无缝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处罚上诉人51600元。证据3、2014年12月15日上午,手机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涉案无缝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万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质量事故通知书》被上诉人未收到。从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此时双方处于诉讼状态,根据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及期限的约定,上诉人应在货到后进行及时验收。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生产的无缝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质量事故通知书》系其自行制作,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无缝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证据1中的EMS邮寄回执为复印件,并且无被上诉人签收的记载,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邮寄了该份《质量事故通知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无法证实是涉案无缝钢管,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无缝钢管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能否退回无缝钢管,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三、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逾期交货的经济损失。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因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交付的无缝钢管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因此上诉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协议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式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涉案货物为无缝钢管,买受人为从事机械制造的专业公司,无缝钢管质量标准明确,检验方式为拉伸试验、硬度试验、夏比冲击试验等,检验难度不大。结合涉案标的物的种类、买受人的情况及检验的难易程度,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在收到货物6个月内的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分别在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发送了两批无缝钢管,上诉人认可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最后一批无缝钢管。上诉人主张曾口头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2014年7月11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才提出质量异议,距离上诉人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已时隔近7个月,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在6个月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法律规��,应视为涉案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上诉人收到最后一批无缝钢管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涉案货物的质保期最迟为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质量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试验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天津港孚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两份《机械性能试验报告》及上诉人于2014年5月10日、同年6月15日作出的两份《探伤检验报告》,上述报告均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或自行出具,双方并未对检材进行确认,上述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无缝钢管具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申请对涉案无缝钢管进行质量鉴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已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对该申请本案不予准许。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无缝钢管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质保期内涉案无缝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退回无缝钢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之日起90日内电汇付清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在《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字认可收到货物,上诉人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涉案无缝钢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37092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逾期付款。虽然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上诉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交货产生的经济损失5万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及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而遭受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元,由上诉人天津港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