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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广海与徐广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海,徐广成

案由

共有纠纷,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693号原告:徐广海,无业。被告:徐广成,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向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广忠,退休工人。原告徐广海与被告徐广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徐广海,被告徐广成的委托代理人马向军、徐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海诉称,1999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取得7.4亩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设沿街商业楼和游泳池项目。其中原告向土地部门支付了前期土地出让金和费用合计373329.33元,4层沿街商业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建筑花费1191730.43元;游泳池和场地平整花费93万元,以上合计2491759.76元。后因资金短缺,工程项目搁置。到200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徐浩恩签订《契约》,确定上述商业楼产权证徐广海出名,产权叔侄共享,每人各占一半股份。2011年7月24日丰润区人民法院做出丰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唐民三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上述7.4亩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投资建设的游泳池、商业楼属于双方共有。但判决对原告2003年3月3日之前所投入的各种费用问题,没有涉及。诉讼中徐浩恩去世,法院将当事人变更为徐浩恩之妻林淑珍。本案在2012年11月20日执行过程中,因林淑珍去世,执行申请人变更为被告徐广成,林淑珍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有(2012)丰执字第223-3号执行裁定书可证。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3日之前原告全部投入款项,但未果。现因原告无法筹集资金,仅就前期投入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合计186664.66元。被告徐广成辩称,一、立案案由确定为“共有纠纷”不当,从原告诉状来看,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纠纷。二、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徐浩恩与原告徐广海系叔侄关系,双方在1999年底经过平等协商,自愿共同投资在高新区申请取得了位于高新龙富道以北、和平路以东7.4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时因为徐浩恩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所以在办理一切事务和手续时全部以徐广海一人名义出具,徐浩恩只是根据实际开销情况负责出资。因为征地当时双方共同筹措的资金不足,所以只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一部分和契税等费用。由于拖欠1184438元国有土地出让金,所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押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暂时没有下发。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徐浩恩与徐广海叔侄二人继续共同投资,在该土地上设计并建设游泳池及综合楼。直到2001年,双方用共同资金建成了游泳池和综合楼的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主体,此时由于双方资金短缺,不得不暂时中断综合楼的建设。因为双方是叔侄关系,所以从合伙出资征地到施工建设,一直也没有写过任何协议,且办理的全部手续都是以徐广海名义办理的,考虑到叔叔徐浩恩年事已高,怕以后没有凭据证明该房地产属于双方共同投资、产权共有,所以在停工期间,也就是2003年3月3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清算帐目的情况下签订了契约一份。该契约对“之前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土地和建设游泳池、综合楼的事实及该房地产的产权归双方共有“进行书面认定。综上可以看出:2003年3月3日,原告在与徐浩恩签订契约之时,对前期双方共同投资购置土地、建设游泳池和综合楼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三、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交易习惯和民间常理,原告在与徐浩恩签订共有契约之时,如果认为徐浩恩应该给付其垫付资金的话,一定会要求徐浩恩为其出具债权凭证,而本案原告手中并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享有债权的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在没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2日,经原告徐广海申请,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唐高批字(1999)35号文件批复,同意徐广海在开发区南部住宅区建设游泳池项目立项。2000年1月4日,唐山市规划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为用地单位即原告徐广海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游泳池、服务楼,用地面积4931.69㎡。2000年3月6日,唐山市土地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与徐广海签订了土地出让金等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了应缴纳的费用、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时间。当月,徐广海分别缴纳了土地出让金30万元、土地使用金4931元、移民费5918.03元和契税59180.30元,尚有土地出让金1179507元未付。2000年4月17日,唐山市规划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为建筑单位徐广海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服务楼、游泳池,建设规模:服务楼2675.28㎡,游泳池2300㎡。2000年5月1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徐广海颁发了冀唐国用(2000)3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为4931.69㎡。2001年11月2日,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筑局为建设单位徐广海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期为2000年8月1日。在原告徐广海办理了上述手续后即组织施工。当建成游泳池和商业楼地下和地上一层后因缺少资金而中断施工。2003年3月3日,原告徐广海与叔叔徐浩恩(被告徐广成父亲)签订契约一份,内容为:“徐广海与其叔叔徐浩恩两股共建商城一处,取名一山乐园,座落地点龙富南道路北,加油站东侧第一家,占地面积7.4亩,南为四层沿街商用楼,总建筑面积3567.04平方米(包括地下一层建筑面积891.75平方米),后面为标准游泳池一座,产权证出名为徐广海,产权叔侄共享,每人各占一半股份,特立此约为证。”在契约上股权人处徐浩恩加盖了个人私章,徐广海签名、按印,证明人处有徐广忠、徐广仕签名、按印。契约签订后,双方以沿街商用楼图纸设计的中间伸缩缝为界,原告居西、徐浩恩居东分别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2008年2月21日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为房屋所有权人徐广海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徐浩恩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03年3月3日与徐广海签订的契约有效。本院于2008年12月14日以(2008)丰民初字第947号判决认定该契约有效。同年,徐浩恩(诉讼中死亡,原告变更为林淑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徐广海共同投资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此建设的游泳池、服务楼属于双方共有,徐广海协助将房地产权利证书变更登记为双方共有。2011年11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622号判决,支持了林淑珍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于2012年2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林淑珍于2012年3月29日去世,法定继承人徐广忠、徐广成、徐广州、徐广明同意系争房地产由徐广成继承,本院(2012)丰执字第223-3号执行裁定变更徐广成为申请执行人。原告徐广海主张:项目前期是自己投资,因资金不足停工后,经与被告协商约定服务楼双方共建,已建成的部分由徐广成出资60万元购买,但2003年3月3日签订契约时对此购楼款没有写手续。当时协商服务楼一人一半,土地、游泳池归原告所有。因法院判决土地、建筑物均一人一半,故土地的相关费用也应一人一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交款人为徐广海的收款收据等票据,证实2000年交纳移民费5918.03元,契税59180.3元,国有土地出让金30万元,土地使用金4931元,2008年交纳产权登记费3000元,门牌××元,合计373329.33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186664.66元。被告徐广成抗辩称,2003年3月3日前的费用都是徐浩恩与原告共同支付的,契约足以证实。签约之后的费用双方也是共同负担。被告提交了收条四张,证明2006年6月24日,原告徐广海收徐浩恩办理消防费用、施工资质费用计8900元;2006年6月30日,收垃圾处理费、绿化费、自来水安装费计3000元;2007年11月15日收办理手续费80000元;2007年11月15日收楼房验收手续费20000元。另提交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2007年6月25日,徐广成通过银行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汇款592219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对徐广成所提交的收条四张及银行客户回单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与被告提交收条中的支出项目无关。关于徐广成汇往国土局的592219元,其实是对方支付给原告的购楼款,因对方怕原告瞎花才直接打给国土局的。原被告均认可当时共欠土地出让金、税费1184438元,2007年双方分别向该局交纳了592219元。另,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徐广海称在此前诉讼的答辩和开庭时提过,但未向对方单独主张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广成在父母去世后,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地产的继承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徐浩恩于2003年签订协议后双方分别施工,至2007年竣工验收,200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分别经历两次诉讼,解决相关纠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唐民三终字第622号终审判决确定了不动产权属。在此前诉讼中,徐浩恩方已明确表示支付了相关款项,该判决于2012年2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原告已明确知道系争土地使用权及游泳池、商业服务楼属于双方共有,对方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其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徐广海自认其在此前的诉讼中提及此事,但并未单独向对方主张过,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原告与徐浩恩签约时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游泳池已建成,商业楼建至中途,协议亦记载了土地面积及两项建筑,双方关于产权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土地使用权及游泳池、商用楼的所有权双方一人一半,而非原告主张的服务楼一人一半,土地、游泳池归原告所有。协议中“两股共建商城一处”,被告主张据此可以证实前期工程为双方共建,原告予以否认。按常理,契约既然对产权进行了约定,如前期被告未共同操办或投资,双方应就原告的前期投入进行协商并对相应补偿等问题予以明确,但协议中并无此方面约定,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拖欠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徐广成支付前期投入的370029.33元(包括移民费5918.03元、契税59180.3元、国有土地出让金30万元、土地使用金4931元)的一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8年产权登记费3000元、门牌××元,共计3300元的一半,被告称已支付并提交了收条四张。其中两张收条支出项目具体明确,另两张收条仅写为手续费80000元,验收手续费20000元,不够具体明确,原告亦称不能就该100000元费用支出提供详细证据。原告主张的该3300元,不能排除于该100000元之外,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4元,减半收取2017元,由原告徐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