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灵霞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灵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杨灵霞,女,生于1971年。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鹏昊。委托代理人彭德福,男,生于1977年,系该公司许昌公司员工。原告杨灵霞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灵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灵霞诉称:2014年6月15日16时许,杨灵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使李洪亮驾驶注册登记许昌金麟矿业有限公司的豫K-PW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灵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灵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注册登记为许昌金麟矿业有限公司的豫K-PW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灵霞在医院医治,现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杨灵霞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就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72152.1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灵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收费汇总单,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2660.5元;5、伤残鉴定书及车损鉴定各一份,证明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受害人鉴定为十级伤残,受害方车辆经过鉴定造成车辆损坏费用为1110元;6、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各一份、用工合同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工资证明三份,证明2013年初,原告在秀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做勤杂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工资收入;7、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中郏县韦楼骨科医院收费收据2张计710元和登封市郑庄骨科医院的收据3张计187元,因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时许,杨灵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对向行使李洪亮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金麟矿业有限公司的豫K-PW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灵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灵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10天,原告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753.5元。2014年6月2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确认该车鉴定损失为1110元。2014年12月1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灵霞右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灵霞系农村户口,家庭成员有其丈夫焦战军,儿子焦某某(2000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禹州市东商贸南外四路的河南秀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统一安排的宿舍居住。事故发生时豫K-PW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合法,责任比例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灵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洪亮驾驶的豫K-PW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受伤致残,事故发生时豫K-PW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的郏县韦楼骨科医院收费收据2张计710元和登封市郑庄骨科医院的收据3张计187元,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营养费3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1日,计180天,参照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94元,因此,误工费为11208.6元;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1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795.6元(29041÷365×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禹州市东商贸南外四路的河南秀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统一安排的宿舍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禹州市区,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主持,考虑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能够确定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儿子焦某某,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焦龙飞的生活费为1406.9元;车辆损失,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11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63870.66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87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灵霞损失共计63870.66元;二、驳回原告杨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为802元,由原告杨灵霞承担9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