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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新康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31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红星路205-4号。负责人吴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昊、孙俊翼,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民企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查建恩。被告江阴市新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长东村汤村桥75号。法定代表人李菊红。被告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滨海工业园明珠路。法定代表人查宇琳。被告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石庄花港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余峰。被告查建恩,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琴亚,女,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查鹏程。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被告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江阴市新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查建恩、张琴亚、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亿公司、新康公司、中源公司、丰达公司、查建恩、张琴亚、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达亿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达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按提款时实际提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同日,新康公司、中源公司、丰达公司、查建恩、张琴亚分别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日,中能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能公司为达亿公司与上海银行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期间所订立的贷款等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25日向达亿公司分别发放各1000万元贷款,因达亿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上海银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达亿公司偿还上海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365636.87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即10.8%计算的罚息。2.达亿公司赔偿上海银行律师费损失255659元。3.新康公司、中源公司、丰达公司、查建恩、张琴亚、中能公司对达亿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达亿公司、新康公司、中源公司、丰达公司、查建恩、张琴亚、中能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1日,达亿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达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贷款用途限于购原料,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提款时实际提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借款人违反“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等任何一项承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该合同还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2日、10月25日,上海银行向达亿公司分别放款各1000万元,借款凭证上确定的年利率为7.2%。上述贷款截至2014年9月23日结欠利息365636.87元。二、2013年10月21日,新康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新康公司为贷款人上海银行与借款人达亿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三、2013年10月21日,中源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源公司为贷款人上海银行与借款人达亿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四、2013年10月21日,丰达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丰达公司为贷款人上海银行与借款人达亿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五、2013年10月21日,查建恩、张琴亚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查建恩、张琴亚为贷款人上海银行与借款人达亿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六、2014年3月1日,中能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能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与达亿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就被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七、2014年9月26日,上海银行向达亿公司等送达《公函》,基于达亿公司发生欠息365636.87元等违约情况,上海银行有权按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达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结欠利息。八、2014年10月28日,上海银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本案的代理费为575112元,上海银行现主张律师费损失为255659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结算清单、《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公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按约向达亿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达亿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上海银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贷款提前到期公函》送达各被告时即2014年9月26日确定为贷款到期日。各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上海银行要求达亿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55659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达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海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365636.87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即10.8%计算的罚息;二、达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银行律师费损失255659元;三、新康公司、中源公司、丰达公司、查建恩、张琴亚、中能公司对达亿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52104元,由达亿公司负担;新康公司、中源公司、丰达公司、查建恩、张琴亚、中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