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马涵轩,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范建勋。委托代理人:周宝林。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被告:马文生。被告:马涵轩。被告: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进军。被告: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旭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控股集团)、马文生、马涵轩、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置业公司)、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联控股集团、马文生、马涵轩、中兴置业公司、宏泰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三联控股集团签订《保理协议书》(编号:95112013281191)一份,约定:在相关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三联控股集团可以按照签署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以及保理融资申请书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融资;对回购保理业务,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三联控股集团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同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三联控股集团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95112013281191)一份,约定:申请书系作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三联控股集团间所签署的《保理协议书》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申请书生效后,所有条款均并入保理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买方名称为浙江裕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物资公司),融资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融资年利率7.3%,逾期罚息率为9%;对于三联控股集团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联控股集团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计付逾期罚息;三联控股集团有任何违反申请书任何陈述和保证等情形构成违约时,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三联控股集团立即归还融资本息(包括罚息)以及赔偿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等。2013年3月26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马文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11201300000116)一份,约定:马文生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三联控股集团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三联控股集团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2013年5月21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宏泰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11201348002401)一份,约定:宏泰物资公司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三联控股集团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三联控股集团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口余额,即扣除三联控股集团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2013年4月25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马涵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511201300000037)一份,约定:马涵轩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钱塘山水湾1幢2单元2801室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滨国用(2012)第007939号】抵押给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担保范围除了抵押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三联控股集团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为限;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口余额,即扣除三联控股集团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454**号房屋他项权证,且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2012年3月21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中兴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511201200000022)一份,约定:中兴置业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1幢sb1号、sb2号、sb3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411号】;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1幢sa32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385号】;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1幢sa30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413号】;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1幢sa26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410号】;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1幢sa27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388号】;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1幢sa28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387号】;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1幢sa29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390号】;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1幢sa31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386号】;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1幢sa33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389号】;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1幢sa25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412号】抵押给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期间内,向三联控股集团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7345400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抵押合同所述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口余额,即扣除三联控股集团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承诺对抵押物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分别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且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2013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三联控股集团发放融资款20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融资款到期后,三联控股集团未按约归还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融资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等款项,构成违约,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三联控股集团立即偿还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融资款本金19753798.43元,逾期罚息143525.5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支付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三、被告马文生、宏泰物资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马涵轩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4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钱塘山水湾1幢2单元2801室房产及土地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中兴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房产及土地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中兴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三联控股集团、马文生、马涵轩、中兴置业公司、宏泰物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理协议书》(编号:9511203281191)、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95112013281191)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三联控股集团约定被告三联控股集团向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融资,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通知被告三联控股集团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的事实。2.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联控股集团向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向买方裕兴物资公司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1120130000011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11201345002401)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文生、宏泰物资公司为被告三联控股集团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9511201300000037)、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价值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系复印件)、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系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系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涵轩以其自己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钱塘山水湾1幢2单元2801室房产及土地为被告三联控股集团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房产他项权证的事实。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9511201200000022)、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价值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十份(系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十份(系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十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兴置业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坐落于金华市人民西路77号房产及土地为被告三联控股集团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房产他项权证的事实。6.保理业务还款凭证暨回单、对公帐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三联控股集团发放融资款2000万元事实。7.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还款凭证、欠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拖欠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融资款本息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中兴置业公司未到庭抗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第二、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2598号一案中,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已要求中兴置业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应明确中兴置业公司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中兴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宏泰物资公司未到庭抗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2013年10月17日保理融资申请书载明的担保方式并无宏泰物资公司提供担保,故宏泰物资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2598号一案中,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已要求宏泰物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2200万元,故应明确宏泰物资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泰物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三联控股集团、马文生、马涵轩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1、2013年10月17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三联控股集团签订的《保理协议书》(编号:95112013281191)约定:三联控股集团与买方(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中所列的买方)已经或者即将签署购销合同及/或服务合同,由三联控股集团向买方提供商品或者劳务,并由此已经或者即将形成其在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三联控股集团同意将前述应收账款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对回购保理业务,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保证相关应收账款在到期日会得到买方无条件足额偿付;对回购保理业务,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三联控股集团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在相关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三联控股集团可以按照签署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以及保理融资申请书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融资;在三联控股集团依据本协议的规定完全履行完毕其所承担的偿付义务之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可以依照三联控股集团要求,将其就相关应收账款对于买方所享有的权利转回给三联控股集团,包括通知买方相关事宜。同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三联控股集团签订的《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申请书项下利息支付方式均为按日计息;手续费0.15%。同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三联控股集团发出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载明:保理协议编号为95112013281191,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业务编号为回购循环后收息,利息收取方式为后收,结息周期编号为利随本清,卖方融资额度为2000万元。三联控股集团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确认同意并接受通知书的所有条件。同日,三联控股集团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发出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申请书,载明:三联控股集团不可撤销地按照《保理协议》、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条件和要求,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转让买方为裕兴物资公司的贸易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总金额合计20556900元。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印章,确认接受三联控股集团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转让金额20556900元应收账款。2、2013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三联控股集团发放融资款200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该融资款2000万元产生利息1476222.22元。该融资款2000万元的手续费按0.15%计算为3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扣除三联控股集团银行账户款项243182.42元,其中30000元作为手续费,余款213182.42元作为利息,亦即截至2014年10月17日,三联控股集团欠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融资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263039.8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三联控股集团欠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融资款本息产生罚息143525.52元。2014年11月13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扣除三联控股集团银行账户款项1509241.37元,其中1263039.80元作为利息,246201.57元作为融资款本金,亦即三联控股集团尚欠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融资款本金19753798.43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三联控股集团欠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融资款罚息143525.52元。3、2012年3月22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合同后取得编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房屋他项权证均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兴置业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附记中载明最高债权额为67345400元。4、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马涵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中兴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宏泰物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案所涉融资款外,另有本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598号案件所涉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三联控股集团间的贴现款。5、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三联控股集团签订的《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与被告马文生、宏泰物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马涵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中兴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发放了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后,在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未从裕兴物资公司处收到款项获得清偿时,被告三联控股集团应按约回购。但融资到期后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未按约回购,仅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融资款本金19753798.43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欠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融资款罚息143525.52元。故对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要求被告三联控股集团返还融资款本金19753798.43元及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生、宏泰物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三联控股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宏泰物资公司对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三联控股集团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宏泰物资公司最终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本金限额为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亦即被告宏泰物资公司有证据证实其就被告三联控股集团债权确定期间内的债务已承担了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保证责任的,则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对被告三联控股集团享有的其他债权与被告宏泰物资公司无关。同理,关于被告马文生的相应保证责任亦如此确定。被告马涵轩、中兴置业公司以房产为被告三联控股集团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分别以其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三联控股集团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之规定,因被告马涵轩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4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系为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三联控股集团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马涵轩的抵押物最终承担的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亦即被告马涵轩有证据证实上述抵押房产已就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三联控股集团享有的债权承担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则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对被告三联控股集团享有的其他债权与被告马涵轩无关。同理,关于被告中兴置业公司的相应抵押担保责任亦如此确定。《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依此主张被告中兴置业公司对抵押物价值范围外被告三联控股集团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融资款19753798.43元;二、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罚息143525.5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罚息按《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另计);三、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四、被告马文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0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2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马涵轩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4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1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编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67345400元及相应的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被告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七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文生、马涵轩、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9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