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冯龙龙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45号罪犯冯龙龙,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蓝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龙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冯龙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龙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蓝田县司法局在当地依法对罪犯冯龙龙进行了调查评估,同意对冯龙龙进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亦同意对冯龙龙予以假释。在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冯龙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龙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