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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东方美业(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卓慧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美业(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夏卓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美业(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7层801室。法定代表人卢庆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卓慧,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美业(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卓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瑞,被上诉人夏卓慧的委托代理人高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卓慧在一审中起诉称:东方美业公司邀请夏卓慧共同投资设立禧福汇美发店(以下简称禧福汇店),夏卓慧于2013年1月15日向东方美业公司支付了105000元投资款。后禧福汇店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现东方美业公司私自将禧福汇店关闭,夏卓慧的投资款去向不明。故夏卓慧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东方美业公司返还夏卓慧投资款105000元;3.诉讼费用由东方美业公司承担。东方美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但禧福汇店资不抵债,故不同意返还夏卓慧全部投资款,东方美业公司愿意以每股3000元的标准,对夏卓慧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方美业公司要经营美发店禧福汇店,找到夏卓慧一起投资。2013年1月15日,夏卓慧向东方美业公司支付105000元投资款,东方美业公司向其出具收据。2013年5月9日,禧福汇店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平乐福禧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平乐店),经营者为王×。现禧福汇店已经关门停业,个体工商户平乐店已经注销。一审庭审中,东方美业公司主张:为经营禧福汇店,东方美业公司找到包括夏卓慧在内的11位投资人,并分别与其余10位投资人签订了《入股分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并约定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如出现亏损,双方按持股比例共同承担等权利义务。东方美业公司也要求夏卓慧签订书面的《入股分红协议》,但遭到夏卓慧拒绝,双方口头约定了夏卓慧所占出资比例为7%,其他权利义务同其余10位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相同。夏卓慧的投资款105000元用于店面的装修、人员工资、购买设备等。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夏卓慧应得分红为6250.16元,因夏卓慧所占出资比例为7%,应当投资的金额为113920.04元,但实际夏卓慧只投资105000元,剩余8920.04元系由东方美业公司垫资,故分红款项抵扣了东方美业公司的垫资金额,没有实际发到夏卓慧手中,夏卓慧对此是明知的,但是其不肯在分红表格上签字。且夏卓慧作为禧福汇店的员工,对该店亏损也是明知的。2013年12月23日,东方美业公司与其余10位投资人分别签订了《﹤入股分红协议﹥之解除协议》,约定:因禧福汇店连续亏损,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将禧福汇店关闭,双方已对禧福汇店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股东分红、投资款返还等进行结算并已实际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就前述内容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投资人从东方美业公司处受让的股份为分红股,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不享有其他股东权利,无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除夏卓慧之外的其余10位投资人,都按照每股3000元的金额领取了补偿款。夏卓慧对东方美业公司所述的上述内容均不认可,表示东方美业公司找到夏卓慧投资经营禧福汇店,夏卓慧出资105000元,双方并未对经营形式、出资比例、如何承担风险、分配利润等达成协议,不知道有其他10位投资人,其余10位投资人与东方美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夏卓慧无关,且夏卓慧在禧福汇店只是一个美发师,对经营情况并不清楚,东方美业公司也未向其披露过出资105000元的去向。另查:夏卓慧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东方名剪方庄店,于2012年9月1日调至禧福汇店,担任美发实习经理一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事实查明情况,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禧福汇店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夏卓慧已向东方美业公司支付了105000元投资款。现禧福汇店已经停业,该店的执照也已注销,夏卓慧要求解除与东方美业公司之间关于共同经营禧福汇店的合同关系,东方美业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夏卓慧将105000元支付给东方美业公司后,东方美业公司未向夏卓慧披露过105000元出资款的使用情况,亦未向夏卓慧分过红,故夏卓慧要求东方美业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方美业公司主张夏卓慧持股7%,分红款用于抵扣东方美业公司为夏卓慧补齐的出资,以及禧福汇店亏损,不应返还夏卓慧全部投资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夏卓慧与东方美业(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投资经营禧福汇店的合同关系;二、东方美业(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卓慧投资款十万零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方美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方美业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美业公司未向夏卓慧披露过105000元出资款的使用情况,但实际情况是夏卓慧自2012年9月1日在禧福汇店工作,至2013年9月份离职,共计1年多的时间。夏卓慧与其他投资人大多是同事或者相识,按照一般的逻辑,不可能在不知如何分红,如何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进行投资,将105000元的投资款支付给东方美业公司,这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逻辑。如果夏卓慧不是从其他投资人处了解了投资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又如何会拒绝签订合同。夏卓慧在禧福汇店工作1年有余,对于该店的装修、经营、收入、投资款的使用若不了解,又怎么会进行投资,如不了解夏卓慧就会将自己的经济利益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那么其一定早就要求退资以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一审中东方美业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投资款的使用情况,但是由于夏卓慧一直拒绝在投资合同上签字,与其拒绝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如出一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美业公司未向夏卓慧披露出资款105000元的使用情况是错误的。综上,东方美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45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夏卓慧的诉讼请求;由夏卓慧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夏卓慧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方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美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夏卓慧请求驳回东方美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夏卓慧提交的收据,东方美业公司提交的《入股分红协议》、收据、《﹤入股分红协议﹥之解除协议》、禧福汇店账目、退股付款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录用审批表、岗位薪酬变更审批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事实查明情况,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禧福汇店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夏卓慧已向东方美业公司支付了105000元投资款。现禧福汇店已经停业,该店的执照也已注销,夏卓慧要求解除与东方美业公司之间关于共同经营禧福汇店的合同关系,东方美业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就投资禧福汇店达成了一致,但禧福汇店是作为个体工商户成立,其经营者为王×,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东方美业公司将夏卓慧的投资款用于禧福汇店的经营。且东方美业公司未向夏卓慧披露过105000元出资款的使用情况,亦未向夏卓慧分过红,故东方美业公司以夏卓慧作为禧福汇店员工应该知晓其105000元投资款的使用情况为由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东方美业(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东方美业(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