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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龙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云,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云、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云、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龙云、龙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来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球场旁出租屋停车处,由被告人龙某某望风,被告人龙云下车使用钥匙打开车锁并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得手后,二人分别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钟某某。罗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于当日在中山市沙溪镇象角社区一出租屋抓获钟某某(另案处理)并缴获上述车辆,��在钟某某的指引下在中山市沙溪镇岚霞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龙云、龙某某,当场从被告人龙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归案后,被告人龙云、龙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龙云、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钟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龙云、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云、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云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云、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云、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从被告人龙某某处缴获的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现金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保法曾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