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黄锦华、欧阳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黄锦华,欧阳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连州市支行)。住址:连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陈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科然,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素英,该行职员。被告:黄锦华,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连州市。被告:欧阳冬梅,女,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连州市,现住连州市。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连州市支行连州市诉被告黄锦华、欧阳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连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科然、张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华、欧阳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锦华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6%,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没有还款。被告欧阳冬梅与被告黄锦华在贷款期内为夫妻关系,所以要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诉之于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黄锦华偿还借款10534.24元及利息3574.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后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阳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黄锦华、欧阳冬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情况表复印件。被告黄锦华、欧阳冬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黄锦华、欧阳冬梅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锦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车辆;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6%计算,合同还对罚息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黄锦华按上述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止。被告黄锦华借款后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黄锦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534.24元,利息3574.38元。另查明,被告黄锦华、欧阳冬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锦华没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阳冬梅是被告黄锦华的配偶,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欧阳冬梅应对被告黄锦华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华、欧阳冬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0534.24元,利息3574.38元(计至2015年2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金清偿之日)。被告黄锦华、欧阳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黄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志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