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谌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无业。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谌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菜场内,用医用镊子扒窃徐某某一部价值1053元的白色联想牌手机。2014年12月10日17时,被告人谌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纳广场,用医用镊子扒窃王某一部价值1755元的紫色索尼牌手机。同日20时许,被告人谌某在该地采用同样手段扒窃彭某某一部价值1906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案发后,徐某某、王某、彭某某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另查明,涉案手机及镊子系从被告人谌某身上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4)2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13日的(2012)筑小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就被告人谌某曾因扒窃犯盗窃罪以及处罚情况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三次扒窃他人手机,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谌某曾因扒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期满后又实施扒窃,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派出所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