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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严江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汪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江南,汪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严江南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振华(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徐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江南诉被告汪振华、被告胡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胡晓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江南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汪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江南诉称:2014年5月1日13时,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所骑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9,7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3,056元(4,132元/月*8个月)、护理费13,194元(2,199元/月*6个月)、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1,466元、评估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万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振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医疗费中伙食费1,120元、非医保费用11,957.25元应予扣除。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治疗,故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二期期限不认可。一期治疗休息期至鉴定只有170天,故一期休息期仅认可17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3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XX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重公路赵华路西南约3米处,适遇原告骑轻便摩托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华山医院、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日至6月27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763.50元(已扣除伙食费)。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定损1,46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1,4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114,504元,并提供:1、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严江南于2009年11月份至今居住于北干山村陶泾308号,房东奚永珍,此地区于2006年征地户口农转非;2、房东户口簿。第一被告要求由法庭审核。第二被告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派出所出具证明,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此地。第二被告庭后提供调查结果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佘山派出所证实原告居住于佘山镇北干山村陶泾308号105室,居住证有效期限2014年2月21日,之后居住情况无法查明,该村非农业户口约3,670人,农业户口约205人。之后本院经实地调查,原告目前仍居住在佘山镇北干山村陶泾308号105室。二、误工费33,056元,原告称银行明细中张金福的转账即为工资,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并提供1、误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严江南从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4,132元,于2014年5月1日受伤住院治疗,我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2、银行明细,根据银行明细记载,“对方帐号名称”为“张金福”的账户每月下旬向原告账户转账存入款项;3、原告与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4、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信息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张金福,住所为松江区佘山工业区佘北公路1551号。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社保凭证及健康证,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对银行明细不认可,认为未记载是工资,转账存入的有包括张金福在内的多人,且距离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有异议。三、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要求由法庭酌定。审理中,第二被告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原告、第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第二被告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就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情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第二被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09,76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结果,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114,50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2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3,394元,本院据此计算180日,合计20,364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六、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按每月1,820元计算180日,合计10,92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八、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100元;九、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4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66,291.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余款144,791.50元的70%即101,354.0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70%共计1,568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80,000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78,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严江南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严江南101,354.05元;三、原告严江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振华78,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1.20元,减半收取1,715.60元,由原告负担121.38元,第一被告负担1,59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