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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军与任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军,任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奇民二初字第0218号原告:赵岩军,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海霞,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旺,男,汊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赵岩军与被告任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俊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岩军诉称: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给原告办理天维矿业公司0.3平方公里的矿区及矿区确认书,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现金,待被告将矿区确认书办好交付原告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20万元,如被告无法办理矿区确认书,将无条件退还原告支付的现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10��元现金。2011年9月25日,被告以办理业务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要现金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将矿区确认书办理下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现金15万元。被告任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岩军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办理天伟矿业0.3平方公里的矿区确认书,原告先行支付了10万元,待确认书办好后再支付20万元;如果被告在8月30日之前没有办好矿区确认书无条件退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的事实。2、收条两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7日和2011年9月25日两次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合计1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任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原告赵岩军)出资30万元让乙方(被告任旺)办理天伟矿业公司0.3平方公里的矿区及矿区确认书,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拾万元(100000元),待乙方将矿区确认书办好交付甲方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20万元。二、如乙方无法办理矿区确认书,将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支付拾万元。乙方只负责办理矿区确认书,先确认矿点,后有甲方自行办理加工厂址。三、乙方须在8月30日前办理好矿区确认书,若乙方办理不成矿区确认书,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拾万元。甲方赵岩军签名按印,乙方任旺签名按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10万元现金。2011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时至今日矿区确认书一直未办理下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该15万元。��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的约定:乙方(被告)须在8月30日前办理好矿区确认书,若办理不成矿区确认书,无条件退还甲方(原告)支付的拾万元。原告已经分两次共支付被告15万元办理矿区确认书的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办理矿区确认书的义务。故应当将收取的15万元退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岩军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230元由被告任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圣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