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桂余与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临江社区居委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余,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临江社区居委会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张桂余。委托代理人吴永刚(一般代理),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临江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南路182号。负责人吴志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坚刚(特别授权),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余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临江社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余诉称,原告原住狼山镇临江村二组,1962年进狼山建筑站务工,从收入中提取20%交给生产队,直到1980年止。1984年8月,集体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共6口人,其中四口为农业人口(包括原告在内),共承包集体土地1亩2分4厘,承包期到1999年11月。1995年9月,崇川开发区征用临江村二组土地,原告的承包地和全家口粮田被征用,至今只保留张桂余1分口粮田。原告按当时政策规定领取了土地青苗补助费,其它费用根据政策留给村集体发展生产。1996年农改居后,狼山镇其它村和原告同性质的人员均领取了年终红利和年终小分配,其它村也都按规定落实了政府对农村的政策,或者对农村土地承包人以货币形式进行一次性处理。而被告未执行政府政策,造成原告长期无法参加年终小分配,为此,原告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原告在1995年前,虽在国营企业上班,但户口粮油行政关系在农村,非城镇户口,是合同工,应纳入分配对象。2013年1月30日,崇川区政府、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协商解决原告反映的相关问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鉴于邻近社区对此类问题进行的处置,建议参照处理。2、建议此类问题可结合年终分配进行一次性补贴4000元。但是,被告既不执行会议纪要,也未对原告进行另外处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从2014年起将原告纳入居委会年终小分配;2、向原告补发村民统保前平时及年终分配共计38400元(每年2400元,自1996年至2011年共16年);3、向原告补发村民统保后2012年到2013年年终分红6000元。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临江社区居委会辩称,在农改居前,原告户籍属农业户籍在临江社区二组,农改居后原告户籍自然转为非农户。改居时,原告张桂余在大集体企业工作,不符合享受二档劳动力待遇,但户籍审核属农业户口。依照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1991)207号文件《关于调整征用市区土地费用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给付本人外,其他费用应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用和占用。张桂余本人已于1958年就在建筑公司上班,于1997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到国家大集体企业退休工人的待遇,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而根据中共南通市崇川区委员会崇委发1996年145号分配文件《关于做好一九九六年农村结算分配工作的意见》第三条,1996年9月30日前已转为全民大集体干部或享受全民大集体企业退休待遇以及离乡不离土的全民大集体合同制从业人员均不得参与组营分配。故原告要求参与农村分配与政策规定相违背。临江社区村民的年终小分配历年都是严格执行区委制定的政策规定,区委每年下发农村年终结算分配工作意见,临江社区是以村统一核算的社区。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取消了组级核算,临江社区二组已在1995年实现了农改居。按照分配意见,分配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农改居在册人员;2、安置费在集体;3、非原市属大集体全民性质企业职工或退休职工(含离乡不离土的合同制工人,子女顶替回村组人员)。原告张桂余属大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并每月享受到国家养老金,其不具备分配条件。为此,原告多次上访,后相关部门经协调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给予一次性补贴4000元,明确补贴到位前,要承诺息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原告应否纳入土地征用补偿等费用的分配范围。而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具备该分配资格及就分配土地补偿数额发生争议均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