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某、陈鑫宇与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萍,陈鑫宇,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许建萍,居民。原告陈鑫宇,儿童。法定代理人姜叶叶,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中都时代花园商业A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86405-8。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18596-4。负责人丁黎,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643189-6。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陈鑫宇(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告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起诉时将李洪刚列为被告,并追加李慧鹏、杨海涛为本案被告,庭审前二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洪刚、李慧鹏、杨海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2时54分许,陈浩驾驶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726K+350M处时,该车前部撞其前方遇缴费依次停车的李洪刚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尾部,致陈浩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洪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通公司书面答辩称,冀G×××××/冀G×××××挂号重型厢式挂车系答辩人所有,由李慧鹏、杨海涛租赁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杨海涛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答辩称,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分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被告惠通公司是否有垫付款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54分许,陈浩驾驶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726K+350M处时,该车前部撞其前方遇缴费依次停车的李洪刚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尾部,致陈浩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辩称李洪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该辩解。被告惠通公司系冀G×××××/冀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所有人,被告惠通公司与李慧鹏、杨海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惠通公司将冀G×××××/冀G×××××挂车辆租赁给李慧鹏使用,由杨海涛提供担保,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杨海涛已为该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为该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共计55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受害人陈浩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81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2周岁。原告许某系受害人母亲。原告陈鑫宇系陈浩与姜叶叶的女儿,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姜叶叶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疗证明、离婚证、户口性质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浩与李洪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浩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辩称李洪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惠通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所有人,将该车租赁给李慧鹏、杨海涛二者经营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惠通公司非车辆实际控制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惠通公司具有法定的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惠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洪刚、李慧鹏、杨海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受害人陈浩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分析确认如下:1、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丧葬费2564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许某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赡养的情形,故对原告许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鑫宇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4332元(23476元/年×(18-4)/2】。故二原告因受害人陈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851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以上合计原告因受害人陈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918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81892元(891892元-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应根据李洪刚的过错承担30%,即234568元(781892元×30%)。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陈鑫宇因受害人陈浩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陈鑫宇因受害人陈浩死亡造成的损失234568元。三、驳回原告许某、陈鑫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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