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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传志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传志,董事长。原告:韩传志,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曜,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兴。管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虞伟庆,主任。委托代理人:楼寒霜,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董则明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晓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