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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小君与夏庆兰、黄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庆兰,陈小君,黄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庆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堂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利民。上诉人夏庆兰为与被上诉人陈小君、黄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利民于1996年向陈小君借款37000元。陈小君与黄利民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陈小君借款37000元,归还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前,利息按3分计算。黄利民确认已收到借款37000元。2007年8月7日,黄利民在内容为“今收到黄利民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的收条中签名。2008年叶美珍代黄利民归还1200元。2009年9月29日,黄利民在内容为“黄利民96年4月20日欠陈小君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今日还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共计还款伍仟贰佰元整)”的收条中签名。2011年10月6日,黄利民在内容为“今收到黄利民98年4月20日借款叁万柒仟元,现归还壹仟元整(1000元)”的收条中签名。2013年1月27日,叶美珍代黄利民归还陈小君3000元。2013年10月17日,黄利民在内容为“收到黄利民还款贰仟元整(2000元)”的收款收据中签名。2014年1月15日,黄利民在内容为“交款单位黄利民人民币叁仟元整收款事由还款”的收据中签名。2014年4月11日,叶美珍代黄利民归还陈小君10000元。2011年9月2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陈小君与黄利民、夏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陈小君未按时缴纳诉讼费。另经审理查明,黄利民、夏庆兰于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小君与黄利民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小君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黄利民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陈小君自认已归还的款项均系归还借款本金,故黄利民至今尚欠陈小君借款本金10600元,黄利民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虽黄利民抗辩称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2009年9月29日、2011年10月6日黄利民签字确认的两份收条,黄利民在2009年9月29日、2011年10月6日对本案借款已再次确认,且该两份收条均并未载明借款归还时间,陈小君可随时向黄利民主张权利,且陈小君在此之后分别以起诉、向黄利民本人催讨等方式多次向黄利民催讨借款,黄利民亦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对黄利民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黄利民抗辩称双方约定2009年后不再支付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黄利民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黄利民、夏庆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庆兰未举证证明其与黄利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陈小君知情,夏庆兰也未举证证明陈小君与夏庆兰约定本案债务系黄利民个人债务,故对本案诉争债权系黄利民与夏庆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夏庆兰依法应对黄利民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陈小君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利民、夏庆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小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元,支付利息83745.12元(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驳回陈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人民币2558元,由陈小君负担88元,黄利民、夏庆兰负担2470元。夏庆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公。一、陈小君于2011年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当时陈小君已明知夏庆兰与黄利民离婚的事实,但至今未向夏庆兰主张归还借款,至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顾该事实,判令夏庆兰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二、夏庆兰与黄利民从1995年就分居,案涉借款系黄利民已与叶美珍同居期间借的款。虽然夏庆兰一直未与黄利民办理离婚手续,但一直是分居的,经济上早就各不干涉。从借款至各次还款,夏庆兰都无从知悉。夏庆兰也曾于2001年、2006年多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但一直因无法送达(后公告送达)而离婚未成。原审法院不顾该事实,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庆兰承担还款及付息义务;本案上诉费由陈小君承担。陈小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夏庆兰提出其离婚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陈小君也并不知情。夏庆兰是在原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才提出其离婚的事实,陈小君每年都有到夏庆兰家中讨钱,防止时效过期,黄利民曾经还过一些。2014年之后,黄利民不想还了,也找不到其本人,陈小君迫于无奈才起诉。通过本次起诉,陈小君才知道夏庆兰已经离婚。夏庆兰没有告诉陈小君,其与黄利民已经离婚,陈小君不可能知道。并且之前黄利民一直有在还款的,所以本案的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夏庆兰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3、黄利民出具的忏悔书一份,4、建德市人民法院传票一张、诉讼费、公告费发票四张。上述四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夏庆兰对黄利民的借款用途并不知情;并且夏庆兰与黄利民离婚是经过公告的,陈小君不可能不知道。陈小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该款项当时是借去造房子的,所以夏庆兰可能是知道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肯定是夏庆兰与黄利民现在才签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黄利民的借款是用来造房子的;证据4不能证明夏庆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关于证据1,从其内容审查,可以证明黄利民于1989年去了云南,8年后又回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化工厂上班,但不足以达到夏庆兰的证明目的;证据2-4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当时,黄利民与夏庆兰的夫妻关系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陈小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案涉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未有明确证据证明陈小君向黄利民、夏庆兰主张过债权,而黄利民、夏庆兰也未履行过还款义务。但黄利民自2007年起陆续向陈小君履行还款义务,其中2009年9月29日及2011年10月6日两次还款时,陈小君出具的收条中分别载明“黄利民96年4月20日欠陈小君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以及“今收到黄利民98年4月20日借款叁万柒仟元”等内容,黄利民也在上述两张收条中签字,此后亦有多次还款行为。上述事实表明,黄利民在借款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案涉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并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原债务由此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重新具有约束力,黄利民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黄利民与夏庆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案涉借款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黄利民与夏庆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陈小君所知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夏庆兰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夏庆兰负担。夏庆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