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朱根荣与傅冯缘、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荣,傅冯缘,吴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朱根荣。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冯缘。被告:吴慧。原告朱根荣与被告傅冯缘、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根荣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松,被告傅冯缘、吴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根荣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傅冯缘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另查明,被告傅冯缘与被告吴慧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本金8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冯缘、吴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根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傅冯缘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傅冯缘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本案所涉及债务产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傅冯缘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傅冯缘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吴慧与被告傅冯缘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根荣与被告傅冯缘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吴慧与被告傅冯缘系夫妻关系,结合被告傅冯缘的借款用途以及金额大小,应当可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慧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傅冯缘、吴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冯缘、吴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根荣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为人民币3470元,由被告傅冯缘、吴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