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小峰与张红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峰,张红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春,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婧,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峰的委托代理人梁娟娟、被上诉人张红春及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李小峰雇佣原告张红春在被告开设的贺兰县德胜润丰节水灌溉器材厂从事管材加工工作。2013年5月30日,原告张红春在工作中不慎将右臂及后背绞入机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银川市国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红春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19天,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后随被告到北京治疗伤情。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928.84元、交通费3022元,被告李小峰支付医疗费8800元,给付原告李小峰误工费10500元。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随其父亲张爱民居住生活,张爱民购买了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花园B区9号楼3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银川市国龙医院诊断证明三份、银川市国龙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证、肌电图报告、银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借条、收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贺兰县德胜润丰节水灌溉器材厂从事管材加工工作,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红春与被告李小峰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致伤,被告李小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张红春在工作中擅自脱离岗位,没有注意到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小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811元,有证据能够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2357.92元,原告没有提供在被告处工作时月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每月工资2520元证据,原告张红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2520元收据,与1000元借条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为2520元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张红春月工资为252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张红春于2013年5月30日受伤,从银川国龙医院出院时,医生在医嘱中注明注意休息,定期随诊,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张红春仍在银川国龙医院随诊治疗,一直不能参加工作,原告主张一年的误工损失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每月误工费2520元,一年误工费为30240元,被告已经支付10500元,被告仍应当支付197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54.55元,原告出具的银川市兴庆区赵军玲餐馆证明一份,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原告母亲在餐饮行业打工,法院参照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同或相近行业中居民服务业37162元每年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3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到北京治疗情况,法院对护理期限为33天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22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8651.2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城镇居民,法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58651.2元。原告主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费用427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红春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86584.2元,被告李小峰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鉴定费1092.6元应当由原告张红春负担,被告李小峰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原告起诉时主张伤残等级为六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1092.6元,应当由原告张红春负担。减去鉴定费1092.6元,被告李小峰应当赔偿原告张红春1854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峰赔偿原告张红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549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2662.5元,由被告李小峰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李小峰不服,上诉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均已明确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亦无法对其为何出现在其工作范围之外的场所,甚至是本不需要任何人工操作的场所给予合理解释,被上诉人不谨慎的脱岗、离岗行为本身即证明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按过错比例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9844.12(185491.6乘以70%);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作的环境是上诉人的工厂,受伤的地点是工作地点,因此不存在超越授权职责之外的行为;劳务者提供劳务损害的案件应该适用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规则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贺兰县德胜润丰节水灌溉器材厂从事管材加工工作,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致伤,被告李小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小峰称被上诉人超出其工作范围,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其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小峰为证明自己的上述观点,在一审中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一位证人是其弟弟,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未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另一位证人称发生事故的一瞬间并没有看到,看到的只是结果,其证言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未予采信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李小峰并未提交新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李小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