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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春雷诉被告郑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雷,郑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65号原告:郑春雷,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吉文,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郑春雷诉被告郑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文,被告郑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收购绿豆,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2014年9月28日我在原告处借了20000.00元本金,月利2分,而且约定随时用随时还款。2014年11月份,郑春雷打电话给我说用钱,我说你来我家取吧。郑春雷说我着急接孩子,你给我送烧锅镇去吧。我把钱送到烧锅镇给他手,我就回来了。回来以后我媳妇问我钱送去了,我说送去了。我媳妇又问钱送去了,欠据带回来没,我说没有。这也不是别人,钱已经给了,我说送去了这也不是别人,条留不留着也没事。我和我媳妇说欠据事的时候,我们屯子王业平在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本金并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存款明细账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份,郑春雷账户发生支取存款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个人存款账户的存入和支出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2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一枚对自己诉讼主张予以证实。被告虽提供了原告存款明细账一张,但是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个人存款账户的存入和支出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郑春雷要求被告郑吉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吉文向原告郑春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2分计算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华卫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