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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王某某,安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系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客户部主任。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4年7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为,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4年7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卢祎辰,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4年7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春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左可,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助理检察员赵秉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胜志、邓为,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卢祎辰,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春虎、左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2008年6月13日注册成立,工商注册负责人朱某某,实际业务负责人郑某某,公司会计安某某,公司主要经营城市燃气、燃气管道安装等业务。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重庆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通过街头散发买卖发票的名片,联系给大通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该公司抵扣进项增值税款。2012年7、8月被告人安某某(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会计)收到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的从上海寄出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1020121100004357-L02/201020121100006275-L02),征得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同意后向大通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抵扣税款。其中:201020121100004357-L02《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票日期2012年7月18日,完税价格1710000,税率17%,当月申报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290700元。201020121100006275-L02《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票日期2012年8月22日,完税价格3266666.66元,税率17%,当月申报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555333.34元,两项合计共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846033.34元。申报通过后,被告人安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示将14万元购票款打入李某某账户。为申报抵扣该《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人安某某指使他人伪造虚假的进、出库单,购销合同,并按照王某某指示,将资金打入重庆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该笔资金全额退回大通金地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抵扣税款846033.34元被税务机关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郑某某为该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相应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函、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相关伪造发票及文书材料、上海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证明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单位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二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立案前积极补缴税款、无前科等量刑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另提出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997年《刑法》制定实施时已经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在本案中适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悔罪、属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二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等量刑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为总经理兼重庆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会计为被告人安某某,公司控股股东为重庆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为重庆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权限,但接受重庆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财务指导,每月定期上报财务报表。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街头散发买卖发票的名片,联系给大通金地燃气有限公司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该公司抵扣税款。2012年7、8月被告人安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的从上海寄出的两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012)221020121100004357-L02、(2012)221020121100006275-L02),征得被告人郑某某同意后向大通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抵扣税款。其中:(2012)221020121100004357-L0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票日期2012年7月18日,完税价格1710000,税率17%,税款金额290700元;(2012)221020121100006275-L0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票日期2012年8月22日,完税价格3266666.66元,税率17%,税款金额555333.34元,两项共计抵扣税款846033.34元。经申报抵扣后,被告人安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示将14万元购票款打入李某某账户。为申报抵扣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人安某某指使他人伪造虚假的进、出库单,购销合同,并按照王某某指示,将该案票据账面资金打入重庆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该笔资金全额退回大通金地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经税务机关核查该两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属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后抵扣税款846033.34元被税务机关追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自动到西宁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安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14日分别在西宁市检察院办理的大通县国税局有关人员滥用职权一案中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罪行及自己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时间。2、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二份,证明本案涉案发票为伪造的上海浦东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内容中货物种类为螺旋钢管、无缝钢管,货物完税价格共计4976666.66元,税款金额共计846033.34元。3、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买卖合同、海关进境载货清单、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出库单、付款委托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单位与涉案票据开具人为虚开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伪造相关材料。4、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委托书、收据、预付账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资金来往情况。5、预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大通支行付款凭证及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明被告单位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户名为李某某的账号支付148796元发票购买费。6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股权结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且重庆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7、上海物资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无业务来往,对本案涉及其公司的资料上的公章经比对与其公司合法公章不符。8、证人证言:(1)董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让证人董某某以本案两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凭证后补登记相应的出、入库单,其本人未见过该票据所涉及的货物。(2)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指使证人蔡某某在空白合同上按照其要求填写相应内容。(3)汪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指使证人汪某某向重庆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打款5822700元。(4)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并实际使用重庆中茂建筑工程公司账户。9、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郑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被告单位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开具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指示被告人安某某办理抵扣税款,后被告人安某某收到发票后请示被告人郑某某并征得同意后,伪造相关资料并向大通县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846033.34元。10、任职文件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系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兼重庆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系重庆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财务总监。11、户籍证明:王某某于1971年10月8日出生,安某某于1963年3月5日出生,郑某某于1975年9月15日出生,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营业执照,证明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13、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做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到西宁市公安局投案。14、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安某某、郑某某自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安某某、郑某某在西宁市检察院办理的大通县国税局有关人员滥用职权一案中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罪行及自己行为。1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为少交税款,在没有实际购销货物的情况下,购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伪造相关交易凭证资料,进行税款抵扣,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系大通县金地燃气公司控股股东重庆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职权,指挥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办理虚开、抵扣事宜,在本案中起指挥的作用,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授意被告人安某某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在本案中起决定、授意的作用,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安某某作为大通县金地燃气公司的财务主管,伪造相关出入库凭证、购买合同、办理税务抵扣具体事宜,在本案中起较大作用,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三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1997年《刑法》制定时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到了《刑法》第205条,同时在《刑法》附则附件二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实施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该决定仍然适用,继而该司法解释应当继续有效且适用于本案,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郑某某在检察机关侦办大通县国税局有关人员滥用职权一案中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且当时司法机关未将本案列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也未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因此此种情形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公司职员,受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指挥、授意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悔罪表现、单位积极缴纳罚金、案发前补缴税款及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安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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