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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许贵军、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军,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贵军,别名许定军,绰号“小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2002年4月24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6月16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1月4日因吸毒被贵州省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4月10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贵军、何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许贵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何某判处十个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贵军、何某及其辩护人李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许贵军经事先约定,由被��人何某负责收买许贵军盗窃得来的手机,其中: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许贵军以扒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马某土豪金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49元,并于当日在被告人何先贵处销赃。2、2014年12月25日下午,许贵军以扒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5元,并于当日到被告人何先贵处销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涉案手机二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贵军、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许贵军、何某供述,被害人马某、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唐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4)第4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贵军、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共同商量由被告人许贵军实施盗窃,被告人何某予以收购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贵军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就上述从轻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作案工具头盔一只(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员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