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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贾××,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贾××经预谋盗窃后,驾驶1辆二轮电动车,携带“套筒”、剪刀、钥匙等工具,窜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被害人张×霞住家“英德楼”,乘无人之机,由贾××负责望风,王××撬锁入室盗窃,在盗窃过程被抓获。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王××、贾××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贾××经预谋盗窃后,驾驶1辆二轮电动车,携带“套筒”、剪刀、钥匙等工具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被害人张×霞住家“英德楼”,乘无人之机,由贾××负责望风,王××撬锁入户盗窃,在盗窃过程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王××、贾××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及部分视频截图。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二轮电动车1辆及剪刀、钥匙等作案工具。3.被害人张×霞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村保安员抓获两名到其家里盗窃的窃贼,其住家的防盗门被撬坏,没有丢失东西。4.证人秀陇村保安员张×旋、张×弟、张×林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多,有两名男子驾驶1辆电动车在村讯菀片兜转后到一楼下,一名男子下车撬门进入该户人家,另一名男子坐在车上望风,他们遂将该两名男子抓获。5.被告人王××、贾××的供述,分别证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他们驾驶1辆二轮电动车,携带“套筒”、剪刀、钥匙等作案工具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一楼房,由贾××负责望风,王××撬锁入室盗窃,在盗窃过程被抓获。6.被告人王××、贾××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王××于1982年1月27日生,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贾××于1982年3月29日生,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王××、贾××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贾××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王××、贾××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