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无业。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皋兰县汽车站贩卖淫秽光碟,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淫秽光碟130张,经兰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18张光碟为淫秽光碟。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刑事拘留后主动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皋兰县公安局得以侦破贾��某重大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在皋兰县汽车站附近,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淫秽物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淫秽光碟130张。经兰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130张光碟中,有118张属淫秽物品,并予以收缴。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扣淫秽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兰公治鉴字[2014]第003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审查鉴定淫秽物品收缴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皋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赵某某有立功表现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贾某某重大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孔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