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解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解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生。被告韦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生。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并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不能尽到家庭义务,且屡教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3、结婚证一份;4、民事裁定书一份;5、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6、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洛龙区,但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的程度等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并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因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解某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离婚之决心和双方感情之不牢固,亦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韦某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生养情况,原、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对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缺席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解某某和被告韦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解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韦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光审 判 员 常鹏翼代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