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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江宏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宏斌。辩护人葛环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宏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宏斌及其辩护人葛环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江宏斌伙同证人二、证人一(均另案处理)在本县高铁岭镇石泉村一组证人三家、农机局农机监理站和鱼岳镇君临天下小区六栋一单元301室被害人一家三次盗窃现金连同赃物折款共计31889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宏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宏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亦有供认,其辩解,2014年1月1日,本县高铁岭镇石泉村一组证人三家被盗现金1.5万元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参与盗窃。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仅凭一枚指纹指控被告人江宏斌在证人三家盗窃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江宏斌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盗窃的赃物已基本退清并积极交纳罚金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江宏斌伙同证人一骑一辆摩托车到本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撬窗入室,窃取“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明基”牌投影机一个,“骆驼”牌蓄电池一个,赃物折款7385元。同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江宏斌伙同证人二骑一辆摩托车到本县君临天下小区六栋一单元301室被害人一家,撬门入室,窃取“康佳”牌42寸液晶超薄电视机一台,“九阳”牌电压力锅一个,“圣德西”黑色西服一件,“七匹狼”牌衬衣一件,“奥康”男式皮鞋一双,赃物折款6379元。以上所盗窃的赃物均存放于被告人江宏斌家中。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在执勤时,发现江宏斌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局进行审查,其交待了上述二笔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在江宏斌家查获赃物折款12054元,均已退还给被害人和被盗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单位嘉鱼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报案和被害人一证言,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有关物品价值的有关事实情况;2、证人一证实,2014年2月一天晚上,江宏斌约我一起骑摩托车到一办公室后面,江宏斌把窗户防盗网撬开进去偷了一台40寸左右的电视机,一个投影仪,一个电瓶,我在外面帮忙搬到摩托车上面,东西拖到他家。此后,江宏斌给了我300元;3、证人二证实,2014年2月一天中午,江宏斌约我骑一辆摩托车,携带了撬杠到一居民区,撬门进屋,我们一起偷了一台电视机、一个高压锅、一套西服和一些吃的东西,东西都拖到他家。后江宏斌给了我300元;4、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嘉价鉴字(201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5、嘉鱼县公安局对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在江宏斌家搜查出有关物品清单;6、被害单位和被害人一领取被盗物品收条,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7、本院(1991)嘉法刑字第159号、(1998)嘉刑初字第057号、(2009)嘉刑初字第12号、(2012)鄂嘉鱼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宏斌因犯抢劫罪、流氓罪和盗窃罪被判处刑罚;8、江宏斌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被告人江宏斌的供述与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江宏斌在本县高铁岭镇石泉村一组证人三家进行盗窃的事实认定。2014年1月1日,证人三报案称,家中被盗了现金1.5万元左右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资金连同赃物折款1.7万元。嘉鱼县公安局随即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了抽屉面上和地上一白色塑料袋上指纹各一枚。同月6日嘉鱼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嘉)公(刑)鉴(手印)字(2014)00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抽屉面上的一枚汗渍指纹与江宏斌左手食指的指纹为同一人所留。故起诉认定被告人江宏斌在证人三家进行了盗窃。经审查,本案被告人江宏斌至今未供述该笔盗窃犯罪事实。手印鉴定书中记载,将送检的现场手印与“王振”的黑色油墨样本手印进行比对,发现样本手印左手食指与送检现场手印完全一致。结论为现场提取的手印为江宏斌的左手食指指纹。该手印鉴定书中比对鉴定的人员不一致及提取的一枚汗渍指纹与当时的气温留下的指纹存有异议,另外提取的一枚指纹未作比对鉴定,鉴定书中也未作出说明,故该手印鉴定书存有瑕疵,且无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该笔盗窃系江宏斌所为,故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被告人江宏斌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认定。2014年3月4日,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江宏斌形迹可疑被传唤到公安局进行审查,其主动交待了与证人一、证人二分别在本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和君临天下小区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在其家中查获了被盗的有关赃物。通过江宏斌的供述,联系到被盗单位,被害人一家被盗虽已报案,但并未确定系江宏斌所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本案江宏斌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宏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指控被告人江宏斌在证人三家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江宏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