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那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6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1989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1992年,被告经常百般刁难和无故谩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另外,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致使原告内心受到严重创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月11日,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蔡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我们确实因为性格不合发生过矛盾。但我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陈述我和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不属实。2010年1月11日,原告离家出走属实,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愿意改正我的缺点,继续和原告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16日根据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7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2010年1月11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6年10月16依法登记结婚后,即为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宽容,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时有不睦,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且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庭所需的生产工具,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一份自己书写的材料,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念及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尚未成家立业,还需要父母的支持和关爱,夫妻双方均豁达谦让,正视婚姻家庭现实,以真诚的态度积极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主动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双方能够和好如初,恢复以往的感情。为此,对于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本院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子女成长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也为了给原、被告一次继续和好的机会,有充分的时间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问题,自我反省慎重考虑后再对婚姻问题作出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