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某。被告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与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12日,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诸昌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均系成年人,决定结婚必定是已有较为深厚的感情作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时间距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还不满两年,夫妻间感情不会那么快就变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百尺河镇大仁和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的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定离婚情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沟通与交流是增进夫妻感情的重中之重。坦诚相待、明白交流能使夫妻感情更深更厚;一言不慎,互相猜疑就有可能会让夫妻关系变得如履薄冰。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正确的沟通与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