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扎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体,男,1983年3月16日生,拉祜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体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黄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扎体、李某﹙己判刑﹚到西盟县人民医院住宿区盗窃了受害人郭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建设牌x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扎体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李某驾驶被盗的摩托车,二人住西盟县边防大队方向逃窜。3时10分许,被正在执勤的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李某将被盗摩托车丢弃逃跑,扎体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逃跑。后公安局民警在西盟县公路养护段一楼出租房将李某抓获,扎体逃脱。2014年12月21日,扎体在澜沧县安达宾馆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并指控被告人扎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指控被告人扎体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扎体在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体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扎体请法庭给予判处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被告人认罪表现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是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