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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玉秀与被上诉人泸水县兴永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禹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秀,女,白族,l975年1月6日生,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泸水县兴永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水县六库镇小沙坝新农村G—***号。法定代表人:杨文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崇政,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禹自华,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治国,上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玉秀因与被上诉人泸水县兴永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永亨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禹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秀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上诉人兴永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书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民、王老吉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崇政、禹自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玉秀和兴永亨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王老吉”凉茶分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兴永亨公司授权赵玉秀个人开办的金成副食为福贡、贡山市场的王老吉凉茶批发战略合作店,兴永亨公司以每件72元的价格供货给赵玉秀,并视其销售业绩及配合程度给予一定奖励(需经兴永亨公司考核确认),奖励为每件返利4元(月返3元,季度返1元),赵玉秀在协议期间应完成王老吉凉茶产品销售目标11500箱(以进货量计算);赵玉秀若违反本协议中的任意一条,属违约行为,兴永亨公司有权扣除部分或者全部奖励直至解除本协议,及其他的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赵玉秀于2013年5月23日进货3000件,每件72元,打款216000元;2013年7月31日进货3000件,每件72元,合计216000元,赵玉秀自行扣除第一次进货的返利12000元和营销费用26020元后,实际打款177980元;2013年8月21日进货200件,每件72元,打款14400元;2013年11月9日进货3200件,每件72元,瓶装500件,每件45元,自行扣除七月份的营销费用32450元,实际打款220450元,共计打款628830元,按照货物的价值应打款699300元,差额为70470元。后,赵玉秀认为自己与禹自华对8-12月之间的费用已进行了结算,要求按结算单支付自己代垫的费用和其他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玉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赵玉秀的诉讼请求一审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赵玉秀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赵玉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赵玉秀于2013年5月21日,在被上诉人禹自华的参与下与被上诉人兴永亨公司签订了《王老吉凉茶分销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每件的返利为4元。上诉人积极协助被上诉人在福贡县、贡山县的营销活动,在营销活动中产生的费用先由上诉人垫付,在打下一车货款时扣回。但是2013年8月份—11月份的营销费用没有在后来的进货中扣回。直到2014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禹自华以王老吉公司的名义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在上诉人店内清算,共计91290元。被上诉人禹自华作为一个自然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为何要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查清该事实。上诉人在2013年6月代理福贡县、贡山县的销售以来,积极开拓市场,促使王老吉的销售市场逐渐扩大。2014年被上诉人更换了上级经销商没有告知上诉人。直至2014年5月被上诉人王老吉大公司的张建东突然宣布终止与上诉人的代理关系,导致上诉人努力开拓的市场落入他人之手,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永亨公司答辩称,赵玉秀陈述的不是事实,赵玉秀与兴永亨公司签订王老吉凉茶分销协议事实存在,在合作期限内,每件返利4元,但是协议也明确约定,在合作期间,要求赵玉秀达到的销售任务是11500件,如果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则扣减返利,签订合作协议以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赵玉秀实际的进货量仅有9400件,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然这个返利要予以扣除。赵玉秀上诉称2014年5月11日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本案三个被上诉人,我们不知道这个被上诉人是指谁,兴永亨公司从来没有参与结算,一审中禹自华也说没有签字,王老吉公司也不清楚这个结算,即便禹自华与赵玉秀的清算事实是客观的,那么清算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应该由兴永亨公司承担还是王老吉公司承担,上诉人赵玉秀的诉求是混乱的,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兴永亨公司与赵玉秀签订的合作协议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作协议,赵玉秀所谓的5万元损失,一审期间要求连带赔偿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老吉公司答辩称,王老吉公司没有与赵玉秀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老吉公司不属于本案相关责任人,与本纠纷不存在关系,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赵玉秀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把王老吉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实属滥用诉权,赵玉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赵玉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禹自华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要进行清算的话,要与兴永亨公司进行清算,禹自华无权与赵玉秀进行清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赵玉秀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赵玉秀与兴永亨公司签订的《王老吉凉茶分销合作协议》不涉及产品营销费用等内容,王老吉产品的宣传营销活动一贯由王老吉公司滇西片区的办事员禹自华负责。禹自华和赵玉秀口头协商后便开展活动,费用由禹自华和赵玉秀结算。另外,上诉人赵玉秀与王老吉公司因另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经福贡县法院调解,而本案其主张的2014年8月至12月其垫付的费用中,11月返利12800元已在(2014)福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王老吉公司给付赵玉秀,庭审中经赵玉秀确认并已放弃对这笔款项的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连带偿付赵玉秀垫付的费用91290元;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赵玉秀的损失50000元。(一)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连带偿付赵玉秀垫付的费用91290元的问题。上诉人赵玉秀对此在一审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二审期间又提交了一份“对账单”,内容部分和一审提交的“销售明细单”相符,但部分内容有变更和减少,账面金额为64130元。经质证,兴永亨公司表示不清楚,王老吉公司认可,禹自华称“销售明细单”的费用他并未签名承诺支付,赵玉秀合作对象是兴永亨公司,费用需经兴永亨公司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赵玉秀与兴永亨公司虽签订有《王老吉凉茶分销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不涉及产品营销费用等内容,平时的产品营销事宜均由禹自华负责,对禹自华辩称营销费用需经兴永亨公司确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而禹自华是王老吉公司滇西片区的办事员,故应由其单位王老吉公司承担责任,兴永亨公司和禹自华对此费用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营销事宜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费用已实际产生,“销售明细单”和“对账单”两份单据虽均没有禹自华的签名,但“销售明细单”系禹自华亲笔书写,对账单形成时间在“销售明细单”之后,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营销费用本院以禹自华最先书写的“销售明细单”载明的内容为准,金额即为91290元扣除赵玉秀确认并已放弃的11月返利12800元,王老吉公司应偿付赵玉秀78490元。(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赵玉秀的损失50000元的问题。对此赵玉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一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将依法撤销后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依据各自的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王老吉公司偿付上诉人赵玉秀营销费用784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赵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00元,由上诉人赵玉秀承担750.00元,被上诉人王老吉公司承担8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00元,由上诉人赵玉秀承担1500.00元,被上诉人王老吉公司承担16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覃 华审判员 过强儒审判员 陈中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海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