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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石玉章,魏寿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付程花,石玉章,魏寿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6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52、54、56、5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程花,女,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石玉章,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魏寿凯,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付程花、被告石玉章、被告魏寿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程花、石玉章、魏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4年4月21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付程花、石玉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40万元,贷款年利率约定为1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又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又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当日,魏寿凯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保证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签约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从2014年7月24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付程花、石玉章立即偿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06886.26元及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24153.25元、罚息9884.3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额342170.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计收罚息及复利;付程花、石玉章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4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2、魏寿凯对付程花、石玉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付程花、石玉章、魏寿凯承担。被告付程花未答辩。被告石玉章未答辩。被告魏寿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付程花、石玉章(借款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万元用于周转之目的,贷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8%,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贷款人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借款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未作变更。借款合同后附《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魏寿凯(保证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借款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未作变更。2014年4月24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其后,借款人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2日向付程花、石玉章、魏寿凯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根据还贷计划表,截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应还利息总额为35492.7元,而借款人已还利息总额为16956.9元,尚欠利息为18535.8元。故截止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06886.28元、利息18535.8元、罚息9884.39元、复利1246.24元。另查明,为本案的诉讼,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还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付程花、石玉章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魏寿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付程花、石玉章立即还款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即27%,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付程花、石玉章支付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总额为基数计算罚息及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罚息的基数为逾期贷款本金,复利的基数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因此,本院认为付程花、石玉章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魏寿凯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魏寿凯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付程花、石玉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付程花、石玉章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其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付程花、石玉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付程花、石玉章共同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4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如此对借款人显失公平,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不宜超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部分。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付程花、石玉章支付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魏寿凯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分别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魏寿凯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魏寿凯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魏寿凯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魏寿凯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魏寿凯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付程花、石玉章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魏寿凯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将保证人魏寿凯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调整为4000元较为恰当。被告付程花、石玉章、魏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程花、被告石玉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06886.26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18535.8元、罚息9884.39元、复利1246.24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85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85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魏寿凯对被告付程花、被告石玉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寿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8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承担208元;由被告付程花、被告石玉章承担7500元,被告魏寿凯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