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住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县新港镇福潮建材厂内,因自己的车子压坏一块彩钢瓦而赔偿一事,同门卫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陶某某从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刀,被在旁边的马某某看见,就上前责问其拿刀是什么意思,随即双方发生口角,陶某某用刀在马某某的左胳膊上砍了一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驾车到本县新港镇福潮建材厂内时压坏一块彩钢瓦,与厂内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下午2时许,陶某某准备开车出厂时因其车子压坏彩钢瓦赔偿一事,同门卫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陶某某从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刀,放在车副驾驶室,被马某某看见,就上前责问其拿刀是什么意思,随即双方发生口角,陶某某遂用刀在马某某的左胳膊上砍了一下,致马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陶某某被繁昌县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陶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2万元。本院在审理期间,陶某某主动交至本院3万元,用于赔偿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交款笔录及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