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初,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一女,双方存在感���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现原、被告的婚生女尚年幼,双方应多为其健康成长着想,努力创设良好的外部环境。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多次动手殴打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