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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由台山市台城美嘉大酒店经富城市场往教育新村方向行驶。当日2时许,行驶至教育新村星海网吧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由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聂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81.68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归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