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安民与徐州万嘉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民,徐州万嘉家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民。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万嘉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张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曹久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民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万嘉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民的委托代理人于松林,被上诉人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安民系万嘉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在万嘉公司精裁车间受伤。2012年4月2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安民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万嘉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安民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万嘉公司在2012年8月份向徐州市贾汪区公安部门报案,称在安民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有人冒用其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印章,均属假冒。公安部门进行了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安民涉嫌刑事犯罪,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对该案在侦查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安民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安民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2012年4月28日被认定工伤,2012年6月25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8月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在9月提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称工伤认定程序中有人向劳动部门提供的委托书假冒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安机关正在受理中。因此贾汪区仲裁委对本案不再处理,搁置起来。2014年6月5日,上诉人再次以同样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上诉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仍以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书的公章和签名都是假冒已经报案为由,否认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无需单位盖章签字,上诉人自己申请工伤认定不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与上诉人无关;3、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书并不是依据授权委托书作出,即便上诉人不提交任何材料,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交的材料作出决定;4、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也没有通过行政程序推翻该工伤认定书;5、公安机关侦查了两年多没有结论,被上诉人却没有要求公安机关给予答复,可见被上诉人在恶意拖延法律程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被上诉人万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2012年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在上诉人安民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有人冒用其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在工伤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如果对上诉人构成工伤存在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上诉人报警称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仿冒,涉嫌的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方面的刑事犯罪,与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苗 鑫